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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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94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訴訟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甚明,倘對非刑事案件之被告及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屬訴不合法。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丁○○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而其因遭原告自後追撞而涉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6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嗣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判字第2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在卷可按,且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決,亦未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係被告丁○○之過失行為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丁○○與甲○○係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對被告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屬無據,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珍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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