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羅瑞珍
相 對 人 蔡騌嶸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
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1年
度壢簡字第281號、102年度簡上字67號判決確定,並認定
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等情,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與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文松
計算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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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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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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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2,21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
││(減縮聲明後之裁│擔。│
││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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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315元│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
│││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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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525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
│││525元,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
│││3,315元,尚應負擔訴訟費用│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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