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小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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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45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時延琪
送達代收人 黃國清
被 告 江有翔 即 江震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
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