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42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王昇珀
       李怜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昇珀與被告李怜靚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於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十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怜靚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昇珀
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昇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昇珀於民國94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王昇珀在借款額度內得憑原告所
發之現金卡至自動付款機器設備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
被告王昇珀領卡後數次憑以提領動用借款,惟未依約還款,
截至95年9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臺幣(下同)18,816元及其
中18,492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詎被告王昇珀已於95年2月9日將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贈與其配
偶即被告李怜靚,並於同年4月1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
其責任財產減少。嗣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曾於96、100年
間聲請執行被告王昇珀所有財產,均因被告王昇珀現無財產
可供執行而未受償,被告王昇珀將系爭建物贈與並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李怜靚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
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李怜靚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怜靚以:伊與被告王昇珀已於95年4月21日離婚,
未離婚前,被告王昇珀根本沒有拿過生活費養家,系爭建
物是伊賺錢出資蓋的,伊是做家庭理髮。當初是伊小叔邀
被告一同蓋房子,大部分的錢都是伊出資的,被告王昇珀
僅有少許出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昇珀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昇珀於94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被告王昇珀於領用原告所發之現金卡後,陸續持
卡提領借款,惟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原告18,816元及其
中18,492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及被告王昇珀於95年2月9日將登
記其名下之系爭建物贈與其前配偶即被告李怜靚,並於同年
4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還款交易明細表、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06
7號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
第6至13頁)等件為證,且被告李怜靚並不爭執,又被告王
昇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王昇珀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
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故
撤銷權行使之目的,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護債
權之共同擔保,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故所謂「有
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因
而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
清償其所負債務,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即不得行
使撤銷權。經查,原告前於100年7月2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被告王昇珀所有財產,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受償,有
原告上開提出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067號債權憑證後附繼
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原告於103年8月15日向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查調被告王昇珀之財產所得歸屬資料
,被告目前名下除有一部西元2004年(即民國93年)之汽車
外,別無其他動產及不動產等財產,且於102年度並無綜合
所得申報資料,亦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王昇珀雖仍有汽車1部,在交易市
場上雖非無財產價值,惟該部汽車車齡為已逾10年之中古車
,變賣不易且變價所得款項亦可能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
前揭債務,故以上開被告王昇珀之財產狀況而言,堪認被告
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影響被告
王昇珀之償債能力而使被告王昇珀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
因而不能受償,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至被告李怜靚固辯稱
系爭建物是其所出資興建云云,按建物於辦妥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前,應由其原始建築人取得所有權,又依民法759條之
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
利。查系爭建物係於82年7月9日建築完成並於83年9月24
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權利人為被告王昇珀,有前
揭異動索引可稽,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應推
定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王昇珀所有,被告李怜靚就其所辯系
爭建物為其原始出資興建乙情,應負舉證之責,然其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之,尚難認被告李怜靚上開抗辯為可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
昇珀與被告李怜靚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怜靚塗銷就系爭建物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昇珀所有,洵屬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
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李怜靚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
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及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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