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補字第119號
原 告 吳王巧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游淇全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
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
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應依上
揭規定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係以(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
蘭縣○○鄉○○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交付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00元。
關於原告聲明(一)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最
新房屋稅課稅現值為計算;聲明(二)部分依首揭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最新課稅現值為計算,惟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審核,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最新稅籍資料陳報到院供核,附此敘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