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補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補字第119號
原   告  吳王巧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游淇全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
  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
  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應依上
  揭規定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係以(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
  蘭縣○○鄉○○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交付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00元。
  關於原告聲明(一)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最
  新房屋稅課稅現值為計算;聲明(二)部分依首揭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最新課稅現值為計算,惟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審核,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最新稅籍資料陳報到院供核,附此敘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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