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森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森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關於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2mg/dL,已逾百分比0.05以上
,」之記載後應補充說明「如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則為0.81
mg/L,」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記載。
二、核被告李森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而於民國101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1mg/L,仍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致生自撞事故,其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惡性非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