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謝佳融   原住桃園縣○○鄉○○路○段○○○巷○弄8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國外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6年5月4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嘉億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億公司);嗣嘉億公司於101年1月5
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
權讓與之信函,惟因相對人已於96年11月5日出境,無法送
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又相對人已於96年11月5日出境(98年12月1
日遷出國外),迄今均未再有入境紀錄,目前住居所均屬不
明,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憑,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
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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