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小字第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稜詔
被 告 黃豊程 (原名 黃汶暐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第一頁第一行「民事裁定」記載,應更
正為「民事小額判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