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彈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土製子彈,並擅自製造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係同時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槍枝係其友 林進南 (已死亡)所製造交付等語,認為並非事實,亦已依據事證予以指駁。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於偵查初訊固有供承改造手槍情事,然於偵查複訊時,即已堅決否認之,並指明該槍為林進南所製造,且上訴人在審訊中所陳民國八十一年買的一語,亦係就林進南之行為而言,並非自承於當時着手犯罪,詎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實施犯罪,自有違誤等情。核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而為事實上爭執。其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定罪,觀諸判決之論敍即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憑自白定罪,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之,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再本件扣案槍彈,乃警察在上訴人之胞弟 李文泳 所駕駛之車上查獲者,原判決已有說明,其查獲地點,既非上訴人之居住處所,則警察未查獲製造槍彈之工具,本屬常態情形,何能因其未查獲工具之故,即可指為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自亦不容執此任意指摘,而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非法持有彈藥(制式霰彈、子彈)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非法持有制式霰彈、子彈部分,原審係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