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 黃清禧 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又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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