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
抗告人 吳春福
吳麗珠 右抗告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延長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押被告,有繼續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等因詐欺(常業詐欺)案件,前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情形,並有押之必要,執行押,至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押期間屆滿,認有繼續押之必要,於期間未滿前裁定延長押,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來之押原因,因嗣後之何項情形,已經消滅,無繼續押之必要,而徒就原來押之當否,指摘延長押之裁定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