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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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風化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而依前述法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中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業經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原裁定仍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違誤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前述二罪,既係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罰要件,縱其中一罪已先予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已繳罰金應否退還,係屬執行問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