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甲○○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原審就其所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抗告,並不因原裁定正本記載得抗告而生其效力。抗告人竟提起抗告,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