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七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六六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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