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廿四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加上在途期間三日,截至同年八月六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八月七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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