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璽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璽因不滿 王志鵬 有關「潛艦國造」之言論,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後,在人數達百人之「軍事/外交/情報」LINE群組上,以暱稱「Robert」接續發表附表所示具有侮辱性質之不雅文字及不實言論,足以貶損王志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志鵬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志鵬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王志鵬於警詢之供述,係上訴人即被告郭璽(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證明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志鵬於原審之供述,有證據能力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非傳聞證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未經具結,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洵無足採。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軍事/外交/情報」LINE群組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提出的資料,是沒有辦法辨別真偽的文書,也沒有經過國內相關單位來認證,所以伊才提出質疑,進而引發本次的爭吵,告訴人在群組內也有罵伊,只是告訴人後來把那些文字刪除;告訴人的行為嚴重傷害國家重大安全,且還涉及軍事機密,伊認為沒有博士論文不能公開,告訴人是用國家機密去換取博士論文,原審沒有詳加調查就判刑有所違誤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潛艦國造有不同意見,被告上開言論完全是意見表達,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自稱北京大學法學博士,但卻無法拿出相關證書,所以被告才合理懷疑是假博士,質疑告訴人是否有取得博士學位,這是可受公評的事情;被告是為了澄清與自我防衛而質疑告訴人,希望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解惑,但是告訴人都沒有提出,被告發表上開文字當屬可受公評之公共政策議題,告訴人在群組上的文字說潛鑑國造造不出來,所以被告認為告訴人沒有專業性,才在群組內與其辯論,被告在群組內發表的文字,是針對告訴人的專業能力在質疑,並非真正在罵人,有阻卻刑事責任之理由;本案應交由國內專業認證單位來認證告訴人是否真有取得法學博士學位,去北京大學網站上搜尋是搜尋不到告訴人的博士論文,客觀上足以使人合理懷疑,告訴人是否真的有拿到北京大學法學博士學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內有117名成員之「軍事/外交/情報」
LINE群組,以暱稱「Robert」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90頁),並有告訴人王志鵬提出之「軍事/外交/情報」群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第39頁、第41頁、第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該當刑法之誹謗罪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若利用因特定目的而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等現代散布訊息方式,因群組性質或成員數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基於惡意或已經合理查證。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文字訊息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未經合理查證,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⒉查被告於「軍事/外交/情報」LINE群組內,發表如附表所示
之文字,乃具體指摘告訴人之博士學位不實,係向北京跪求而來、為偽學者,且受對岸政府要求刺探軍情,並稱告訴人為「跳樑小丑」、「這麼笨這麼蠢」、「無恥」、「下等咖」、「智商低」、「沽名釣譽」、「扮小丑」、「下三流」、「草包」、「老鼠屎」等,上開文字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嘲諷、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言語,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均在貶抑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難堪;而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告訴人有假博士、受對岸政府要求刺探軍情之行為,迄原審及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時,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佐以告訴人具有博士學位,亦據告訴人提出其北京大學畢業證書、成績單、北京大學博士研究生培養方案、北京大學博士學位論文答辯委員會決議書、博士論文、電子郵件及博士學位證書為憑(見偵查卷第63頁、第65頁、原審卷第97頁、第99頁、本院卷第77至9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在北京大學就是修這些學分,因為疫情關係,大陸老師是用視訊方式做口試審查,審查結果是2022年5月25日決定要給伊博士學位,北京大學總共只五種學位,文學、法學、商學、工學、農學,而伊修的是國際關係,國際關係是屬於法學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述非真,實難以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核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前揭指述顯非事實,而此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其主觀上顯有以文字散布此項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於眾之意圖及犯意至明。
㈢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
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查「軍事/外交/情報」LINE群組之人數高達117人,有上開群組截圖可證(見偵查卷第39頁),顯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屬於公然之狀態,此應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在有超過1百人組成之LINE群組內發表附表所示之文字,自屬散布行為,而上開文字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㈣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係被告為澄清
,保護自己名譽權的合法利益,有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然被告發表之文字內容未經合理查證,且與事實不符,並非善意言論,且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指摘告訴人,已屬貶損他人名譽所為之人身攻擊,被告亦未能合理說明其所為如何能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是此部分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之
辯護人雖聲請傳訊台船公司海昌計畫造船廠廠長 柳思巍 、聯合報記者 高凌雲 及向海軍256潛艦戰隊單位調閱告訴人離開潛艦職務之人事資料、鑑定告訴人博士論文真偽云云,然被告未有任何查證,即稱告訴人「向北京跪求」假博士、「受對岸政府要求」刺探軍情等語,就此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指述顯非事實,而此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聲請,均無法證明被告於超過1百人組成之LINE群組內發表附表所示之文字前已盡查證義務,是上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軍事/外交/情報」LINE群組接
續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相同,且侵害法益亦均為告訴人之名譽,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妨害名譽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認應與前開散布文字誹謗罪分論併罰,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溝通,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上公開發表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令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實不足取;兼衡其動機、目的、誹謗之手法、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博士畢業,目前從商,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跟配偶同住,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後未能坦然面對之態度,暨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當時,被告即以同一事實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而檢察官並未傳訊被告究明原委即逕將被告起訴,較之於被告告訴告訴人妨害名譽案則先經檢察事務官傳訊被告及告訴人後,了解雙方係為潛艦國造議題彼此爭論,告訴人於爭論中也影射被告涉有弊案、或以瘋子比喻被告,經臺北地檢署認為不構成妨害名譽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亦未就該不起訴處分再行追究,同理,雙方既同為潛艦國造之議題而彼此爭論批評(依該「軍事/外交/情報LINE群組之名稱已足以顯示群組成員係就潛艦國造之公共政策議題,任由個人提出自己看法及討論,顯為與公益有關而不涉及群組成員個人私德之評價,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原判決應為被告無罪諭知,卻完全未調查證據,僅以1次審理期日即判決諭知被告有罪,惟被告評論或評價告訴人是否具有潛艦製造專業知識及是否具有合格博士學位資格,本屬公共政策議題,此應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被告並無妨害或毀誹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顯係就中華民國潛艦國造造艦能力之公共政策與告訴人在上述LINE群組上表達被告親身經歷目睹潛艦國造之經驗而提出潛艦國造政策應屬正面之意見表達;告訴人所舉辦之「2022.9.27」直播「解析潛艦國造目前的問題」被告於上述群組之意見表達乃是承接該日論壇就潛艦國造之公共政策議題而來,顯與公益有關不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而可受公眾評論,亦屬言論自由之領域,被告除已多次於「軍事/外交/情報」LINE群組上質疑告訴人是否有取得博士學位而要求告訴人提出他的博士論文接受公開檢視,且依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電子郵件、北京大學博士學位證書、博士研究生畢業證書、北京大學研究生成绩單,及告訴人於原審陳述無法提出紙本之博士論文,且告訴人聲稱取得之博士學位未經相關學術機構或教育部認證之事實,應可推論告訴人實際上應無取得北京大學博士學位,原判決徒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北京大學博士學位證書、博士研究生畢業證書、北京大學研究生成績單之文書資料,不惟未查證其真實性且對於上述諸多矛盾事實亦未深究,即率認告訴人取得博士學位資格,不無判決不載理由暨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關於10月18日貼文部分,被告是在質疑告訴人根本沒有博士學位,刺探軍機部分是因為告訴人之前多次向證人柳思巍等人詢問有關潛艦國造之相關細節及進度,證明被告事前經過合理查證,且被告未以肯定句誹謗說有此事實,只是合理質疑而已;關於10月19日貼文部分,告訴人如果沒有取得博士學位或所取得之博士學位只是中國政治酬傭而對臺作認知作戰,告訴人之行為實與詐騙無異,當然屬於無恥行為,也可能因假證書而涉及偽造文書罪嫌;關於11月11日貼文部分,被告是針對告訴人及第三人這些人對潛艦國造之言論内容不具備真正之任何專業知識給予之評價,2023年9月28日屆時國造潛艦下水之事實即可打破這些人之不實言論,也可證明被告之評價是客觀之事實,另外偽學者假博士之專家也是被告對告訴人有無取得博士學位之質疑;被告說告訴人低智商沒有料寫些低級的東西,也是被告對告訴人不具備潛艦專業之評價,形容1個人沒有專業是草包或大草包是對他專業之評價,客觀上並非侮辱之言詞;另外被告所謂老鼠屎是因告訴人本為海軍退役為海軍成員之一,卻對外貶損海軍造艦能力及戰力,上開言論僅係被告為政策之公益辯護,並未針對告訴人個人私德作出攻擊,被告主觀上並無刑法毀謗、公然侮辱罪之犯罪故意,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云云。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貼文時間貼文內容1111年10月18日8時19分許你一個大外行去北京跪求一個假博士屁都不會還處處以學者、專家自居噁心死了…回台北一直在刺探軍情是不是北京交付了什麼任務給你…你有沒有羞恥心?2111年10月19日8時2分、同時12分許「至於王志鵬這個假博士偽學者不過是一個跳樑小丑」、「剛剛在寫前文時王志鵬竟然把他最丟臉的講演再PO一次就像當眾再脫一次內褲子,世界上有這麼笨這麼蠢的無恥假博士偽學者…」3111年11月11日8時30分至同日12時11分許「 黃征輝 …他和 李喜明 、王志鵬這下等咖都有一些共通點,智商低卻又喜歡裝聰明喜歡賣弄又沒什麼本事只能沽名釣譽耍耍小把戲到處敲鑼打鼓扮小丑」、「對於王志鵬這種下三流的偽學者假專家…」、「因為王志鵬…這些低智商沒料的一天到晚喜歡寫一些低級的東西…」、「…否則你也跟王志鵬一樣草包穿西裝」、「再看一百遍你還是個草包…只有你這個假專家、假博士說得出口…」、「大草包」、「老鼠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