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MISAWAENGWATSAN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6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MISAWAENGWATSANA均不服提起上訴,並均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且被告亦撤回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3、84、9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部分: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4月12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2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3、67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本案雖非居於最終主導之角色,然本院考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罪,被告仍無視於此,為貪圖利益而運輸海洛因,且運輸之數量甚鉅(驗前總淨重4144.29公克,驗餘總淨重4143.64公克,純度78.18%,純質淨重3240.01公克),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況本院前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應認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本案就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經減刑後,並無客觀上值得同情、顯可憫恕而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理由,業如前述,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3240.01公克,重量甚鉅,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原審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㈡審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對於毒品危害人體健康至深,及
運輸毒品行為屬萬國公罪,為世界各國所嚴厲禁絕等節,應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毒品之危害性,藐視我國刑律,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且其輸入來臺之海洛因數量甚多,一旦成功流入臺灣,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造成我國治安、國民健康之嚴重危害,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再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尚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取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ISAWAENGWATSANA(泰國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ISAWAENGWATSANA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MISAWAENGWATSANA(起訴書誤載為「WATSANAMISAWAENG」,應予更正)雖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XY_DEE」、「Sun」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委請攜帶來臺之毒品種類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為賺取報酬,縱可預見其所攜帶進入我國之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物品,仍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XY_DEE」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指示MISAWAEN
GWATSANA自泰國前往寮國,復由「Sun」於同年11月6日晚間某時,交付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與MISAWAENGWATSANA,再由MISAWAENGWATSANA搭乘飛機來臺,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MISAWAENGWATSANA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82頁)
,且有現場照片、入境資料、機票資料、手機暨內存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3至31頁、第39至43頁、第47頁、第51頁、第55至61頁、第67至73頁、第117頁、第13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HATSAPP暱稱「XY_DEE」、「Sun」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涉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運輸毒品所設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個案情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妥適,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仍選擇違法行為,其所運輸來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若非我國政府單位第一時間查獲而阻卻該等毒品擴散,被告之行為恐已對國內外社會秩序、我國人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其所為,本屬我國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實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然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尚非居於最終主導之角色,其所扮演者,亦具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縱然被告所陳生活困苦之環境,不足以合理化其違法行為,然衡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狀、犯後態度,即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15年以上,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遞減之。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對於毒品危害人體健康至深,及運輸毒品行為屬萬國公罪,為世界各國所嚴厲禁絕等節,應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毒品之危害性,藐視我國刑律,貪圖報酬而位居運輸毒品之關鍵角色,且其輸入來臺之海洛因數量非少,一旦成功流入臺灣,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造成我國治安、國民健康之嚴重危害,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實不應輕縱;惟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內容、所運毒品之數量、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驅逐出境:
被告係泰國籍外國人,所為本案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檢出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用於聯繫、接洽本案運毒之
事,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李箱(內含棉被)則係用以裝載本案毒品之用,俱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寮國幣1萬2000元,係共犯提供被告
前往寮國拿取運送來臺之毒品,自屬供犯罪所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對價,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㈣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
審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於各該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粉末6包(驗前總淨重4144.29公克,驗餘總淨重4143.64公克,純度78.18%,純質淨重3240.01公克)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行李箱(內含棉被)1個供本案犯罪所用3手機(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1支供本案犯罪所用4現金寮國幣1萬2000元供本案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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