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紀緯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 律師
阮聖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施紀緯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春鳳閣軒」負責人,經營有女子坐檯陪酒、伴唱之茶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媽咪 」之成年女子明知代號AD000-Z000000000(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AD000-Z000000000A(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基於 容留 、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自110年2月20日、同年月26日起,以每檯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不等之薪資,分別僱用乙女、甲女擔任陪侍,從事坐檯陪酒、伴唱等工作。嗣經警於110年3月2日凌晨2時10分許據報前往上址查察,見甲女、乙女在附近逗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施紀緯被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罪,依同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女、乙女身分之資料,均予隱匿。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4至86頁),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3至13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容留、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犯行,辯稱:被告僅是「春鳳閣軒」掛名負責人,並未媒介、容留甲女、乙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亦不知悉二人年齡,且甲女、乙女是自願工作,未受強制,非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定義之「剝削」,應為該條例第45條第1項行政罰之範疇,況「春鳳閣軒」為娛樂場所,不能排除甲女、乙女為消費者,因熟悉茶室內部或與員工認識而取得班表資料,本案僅有甲女、乙女單方證詞,不足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春鳳閣軒」茶室登記負責
人,及甲女、乙女於110年2、3月間出入該址茶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9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42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86頁),此部分核與證人甲女、乙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20頁、原審卷第339至340、350至353頁),且有「春鳳閣軒」登記資料、街景照片、臺北市商業處112年6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020512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41、43、45至47頁、原審卷第55至58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為「春鳳閣軒」實際負責人:
被告於111年7月12日警詢之初即供稱:我是「春鳳閣軒」負責人,也是櫃台兼服務生等語(偵卷第9至12頁),於112年1月28日偵查時供稱:我於「春鳳閣軒」登記後才正式營業,裡面的卡拉OK是投幣式,我是負責人、櫃台兼服務生等語(偵緝卷第42頁),迄至原審審理時仍為相同之供述(原審卷第74至76、360頁),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春鳳閣軒」上班有看過被告,他應該是老闆合夥人之類的等語(偵卷第120頁),及乙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春鳳閣軒」工作時,有聽說這間店是被告的,他偶爾會出現在店裡,有時候會招攬客人或是帶客人進包廂等語(偵卷第30至32、119至122頁),互核並無二致。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10年3月間我的手遭人砍傷住院,我就把工作交給一位阿姨,請她幫我註銷公司登記等語(原審卷第74至75、368頁),經原審調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例(原審病歷卷),被告係於110年3月6日住院治療,可見被告於110年3月6日前確為「春鳳閣軒」實際負責人,方有註銷「春鳳閣軒」公司登記之權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說詞,改稱:我是因先前受「媽咪」照顧,才答應「媽咪」擔任「春鳳閣軒」掛名負責人,不瞭解店內狀況云云,顯係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與「媽咪」媒介、容留使甲女、乙女在「春鳳閣軒」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⒈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2
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日在「春鳳閣軒」上班,上班時間從晚上8點到凌晨5點,我的代號是「 安安 」,是代號「小辣椒」的乙女帶我去的,是「小不點」先找「小辣椒」去那邊工作,「小不點」再透過「小辣椒」的手機找我去,是被告面試我,他要我傳一些個人生活照給他,我有提供身分證給被告看,他知道我的年齡,並且傳一個成年女生證件的圖片給我,叫我背起來;「春鳳閣軒」有很多小包廂,可以在裡面唱歌,我的工作內容就是陪客人唱歌、喝酒,薪水1檯200元至300元,向綽號「媽咪」的外籍女子領,偵卷第65頁照片就是「春鳳閣軒」的班表,放在店裡櫃台,我們到的時候要簽到,坐了幾檯「媽咪」會在上面做記號,用來計算我們當天可以領多少錢,因為我才做5天,印章還沒刻好就被臨檢,所以上面沒有我的名字「安安」;「春鳳閣軒」除了我和乙女、「小不點」外,還有很多和我一樣工作的女生,我們上班都是穿裙子、高跟鞋,不能穿T恤、牛仔褲等語(偵卷第13至17、20至21、119至122頁、原審卷第339至349頁)。
⒉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於110年
2、3月間透過「小不點」介紹到「春鳳閣軒」工作,因而認識被告,我的代號是「小辣椒」,後來「小不點」用我的手機聯絡甲女來上班,甲女的代號是「安安」,「小不點」也是店裡的小姐,她大約14歲,我忘記被告有沒有看過我的證件,但我有跟他說我未成年,被告偶爾會出現在店裡,他會招攬客人或是帶客人進包廂,我在「春鳳閣軒」做了1、2個禮拜,工作時間從晚上8、9點到凌晨,工作內容是陪客人聊天、喝酒、玩骰子,像我一樣在店內工作的女生有4、5個,偵卷第65頁照片就是「春鳳閣軒」的班表,放在店內櫃台,我們到的時候去蓋自己的章簽到,坐幾檯「媽咪」會在上面做記號,從這張班表可以看出我這天坐了7檯,打勾、畫紅色三角形都是有坐檯的意思,用這個表向「媽咪」領薪水,一檯200元至300元等語(偵卷第23至27、30至32、119至122頁、原審卷第349至359頁)。
⒊證人甲女、乙女所為證詞前後一致,已無明顯瑕疵可指,互
核亦無歧異或矛盾之處,且有乙女手機內建立日期為110年2月20日之班表照片,及甲女、乙女、「小不點」臉部化妝、穿著短裙、高跟鞋在「春鳳閣軒」內手持酒瓶、飲料桶之照片在卷足稽(偵卷第65至70、73、137頁),均與「春鳳閣軒」登記營業項目為「有侍者陪伴之視唱、視聽中心、有侍者陪伴之茶室、菸酒零售」(偵卷第41頁),不謀而合。更有甚者,被告於111年7月12日警詢及112年1月28日偵訊時,咸未提及「媽咪」其人、其事(偵卷第9至12頁、偵緝卷第4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仍推稱:沒有「媽咪」存在云云(原審卷第75頁),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媽咪」為「春鳳閣軒」經營者之事實(本院卷第137頁),此情恰與證人甲女、乙女證述由「媽咪」登錄坐檯時數、發放薪資等情一致,益徵證人甲女、乙女並未杜撰不實。
⒋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甲女、乙女之證詞為真,復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坦承:我認識甲女、乙女的時候就知道她們確實未成年等語(原審卷第360頁),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甲女、乙女是我乾女兒「小不點」的同學,「小不點」
17、18歲,她們「放學」會來店裡玩等語(偵緝卷第42頁、原審卷第75、360頁),足認被告對於甲女、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確有認識。從而,被告知悉甲女、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自110年2月26日、110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2日凌晨2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與「媽咪」媒介、容留使甲女、乙女在「春鳳閣軒」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事實,至臻灼然。被告空言否認,辯稱:甲女、乙女為消費者,可能因熟悉茶室內部或與員工認識而取得班表資料云云,顯然悖於常情,殊無可採。
㈣被告經營有女陪侍之茶室,如能提高來客數、延長消費時間
等,均可提升營運收入,衡以同為有女陪侍之店家,侍者年齡、樣貌、作風等勢將影響營運績效,有年輕女子陪侍者顯然更具吸引力,被告身為萬華區茶室經營者,當無不知之理,其明知甲女、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媒介、容留使二人在「春鳳閣軒」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主觀上當有藉此提高客人來店消費意願、延長消費時間,以牟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㈤末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即屬該條例所稱「性剝削」行為,辯護人徒以該條例修正過程召開之委員會中部分與會人員發言內容,主張「性剝削」行為以具有強制性為要件,容有誤會。又被告係「媒介、容留」使甲女、乙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並非僅止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1項所稱「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自已該當同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倘被告以違反甲女、乙女本人意願方式遂行犯罪,則應以同條第3項之罪名相繩,辯護人以甲女、乙女係自願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云云,主張本案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處行政罰,不足為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
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二罪)。其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媽咪」就上開犯行,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意圖營利容留使甲女、乙女坐檯陪酒,於甲女、乙女工
作期間所為多次容留行為,係在密接時空環境下賡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容
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被告容留使甲女、乙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期間雖有部分重疊,仍應按被害人數分別論罪。是被告就甲女、乙女所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二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
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另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賺錢營利之目的,容留未滿18歲之甲女、乙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危害社會善良風俗,除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年成長,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6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宣告刑與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理由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楊仲農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海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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