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建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27號、112年度偵字第9338號、112年度偵字第9914號、112年度偵字第10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傅建強與 梁夢麟 (業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傅建強於民國112年3月5日22時44分許前某時許,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貼上黑色膠帶變更為「876-QKZ」號後,再與梁夢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5日22時44分許,由傅建強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梁夢麟,至新竹縣○○市○○路00號之娃娃機店,由傅建強負責把風接應,梁夢麟則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娃娃機之錢箱鎖頭,竊取錢箱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6,160元,得手後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梁夢麟將其中3,000元交與傅建強。嗣該店經營者 曾文良 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傅建強、梁夢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日1時5分許,由傅建強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梁夢麟則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由傅建強負責把風接應,梁夢麟則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娃娃機之錢箱鎖頭,竊取錢箱內之零錢7,450元,得手後而逃逸。嗣該店經營者 陳世康 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梁夢麟、傅建強,並扣得梁夢麟交付之零錢7,450元(已由陳世康領回)及油壓剪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曾文良、陳世康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傅建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傅建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傅建強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一)之112年3月5日某時許,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經黑色膠帶變更為「876-QKZ」號,並於同日22時44分許,由被告傅建強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梁夢麟,至新竹縣○○市○○路00號附近,由被告傅建強在外等候梁夢麟,梁夢麟單獨下車,後來梁夢麟回來後有交付被告傅建強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車牌是梁夢麟趁我去小便時偷貼的,當下我回到停車場的地方沒注意,車號被梁夢麟用黑色膠帶變更車號,梁夢麟在一審所說的都不切實際,是他想脫罪,我不想再幫他承擔這件案子,他給我的3000元是梁夢麟要我幫他承擔這件案子的錢,不是他在一審法院說的與朋友分享,我為何沒在警詢筆錄地檢署一審法院說出真相,是我答應他不會說真相的,所以在警詢筆錄我坦承膠帶是我貼的的,我回去想想不想承擔了,到了地檢署改口說不是我貼的,一審法院也是說不是我貼的是梁夢麟貼的,載梁夢麟回家他才跟我說車牌的膠帶要拔下來,我才知道他偷貼的,但是檢察官及一審法官卻採信梁夢麟說瞎話,我才會想在上訴審把真相說出來,因為他亂說,而且我停車的地方距離新竹縣○○市○○路00號之娃娃機店有點距離,怎麼把風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被告傅建強補具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卷第101頁、第122頁),並舉其事後前往當時停車處之照片一張,資為論據(見本院卷第105頁);另被告傅建強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亦坦承有於112年4月2日1時5分許,由被告傅建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梁夢麟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亦由梁夢麟單獨下車,隨後被告傅建強及梁夢麟各自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等情,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是要去夾藍牙耳機而已,我不知道梁夢麟去破壞娃娃機的錢箱鎖頭竊取裡面的零錢,當時我在外面講電話,並沒有替梁夢麟把風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22頁)。然查:
(一)被告傅建強於112年3月5日22時44分許,騎乘其所使用而以黑色膠帶變更為「876-QKZ」號車牌之機車搭載梁夢麟,至新竹縣○○市○○路00號之娃娃機店附近,由被告傅建強在外,梁夢麟單獨下車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娃娃機之錢箱鎖頭,竊取錢箱內之零錢6,160元,得手後2人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梁夢麟並將其中3,000元交與被告傅建強;另梁夢麟、被告傅建強於112年4月2日1時5分許,由被告傅建強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梁夢麟則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被告傅建強在外等候,梁夢麟則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娃娃機之錢箱鎖頭,竊取錢箱內之零錢7,450元,得手後而離去等情,就上開客觀之事實,業據傅建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6頁至第293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21頁至第122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傅建強於警詢中自白供稱:我於112年3月5日22時許,有在家中將車牌使用黑色膠帶變更車號,之後載梁夢麟到案發地點等待,他就進去行竊,我也知道他要行竊,我變造車牌是因為怕被監視器拍到,等到他行竊後我們就一起離去,另外於112年4月2日1時許,我有跟梁夢麟一起去案發地點,我們有約定好我幫他把風,他去娃娃機店內下手,他行竊後我們就離開等語(見偵9938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9914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見被告傅建強就前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已自白不諱,顯然被告傅建強於本案確實係先自行變更車牌號碼後而行使,復分別與梁夢麟共同行竊,至為灼然。
(三)證人即共犯梁夢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112年3月5日22時44分許,我有跟傅建強說我要去娃娃機店偷錢,我也有把偷到的錢給他,當天車牌是傅建強自己貼的,另外112年4月2日我也有找傅建強跟我一起去娃娃機店,我找他是叫他在外面把風,因為我怕娃娃機的台主會從外面跑進來等語(見偵9914卷第5頁至第7頁、偵9338卷第6頁至第8頁、偵9027卷第73頁至第75頁、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71頁),互核前後就被告傅建強有變更上開機車車牌,知悉梁夢麟行竊而由被告傅建強在外把風乙節前後大致相符,本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四)被告傅建強雖為前詞置辯云云,然查:⒈被告傅建強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
傅建強自行以黑色膠帶變更為「876-QKZ」,業據被告傅建強於警詢時自白不諱,內容業如前述,被告傅建強辯稱係梁夢麟趁其小便時偷貼,其返回停車處沒有注意車號遭梁夢麟變更云云,不足採信。
⒉就前述事實欄一(一)所示梁夢麟交付3,000元之緣由,被告
傅建強於偵查中供述:因為我載梁夢麟去他就給我錢,我不拿白不拿等語(見偵9914卷第122頁背面),顯非其上訴理由狀所記載梁夢麟要其承擔這件案子的錢,更何況倘若梁夢麟要被告傅建強承擔這個案件,又為何梁夢麟自始坦承不諱,而非要被告傅建強獨自承擔竊盜案件,益徵被告傅建強上訴所辯,不足採信。⒊被告傅建強於警詢時供述:我與梁夢麟亦同於112年3月5日
22時,一同前往事實欄一(一)案發地點附近,我將梁夢麟放下後,我就將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案發地點旁,等梁夢麟出來後,我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載他離去,我用黑色膠帶變造車牌等語(見偵9338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梁夢麟於事實欄一(二)下車時,有拿油壓剪,我坦承與梁夢麟共同行竊等語(見偵9914卷第11頁),被告傅建強顯然知悉梁夢麟要前往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地點行竊,且於事實欄一(一)行竊前,先自行以黑色膠帶變更車牌,況被告傅建強與梁夢麟於本案均係在深夜時段始前往娃娃機台店,其中被告傅建強已反常騎乘變造之車牌到場,而其既為該機車之使用人,當無不知車牌遭變造之可能,其空言辯稱不知情云云,已有可疑。再者,一般人前往娃娃機台店僅係消費夾取物品,如反常係在深夜始在該店內取得鉅額現金更能加以朋分,要難信係在店內消費而取得鉅款,而此被告傅建強於梁夢麟行竊後取得朋分款項3,000元,當無不知之理,其空言辯稱不知情一事,顯不足採。
至於被告傅建強事後自行前往事實欄一(一)所示中山路55號附近停車處所自行拍得的照片,用以主張其停車處與娃娃機店有點距離無法把風,然此張照片係被告傅建強自行事後拍攝所得,況該處顯然足以觀察往來車輛,是被告傅建強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傅建強之認定。
⒋被告傅建強雖再辯稱:警詢時我想要趕快離開才說有跟梁
夢麟共同行竊、把風云云,然查,稽之被告傅建強之警詢筆錄,均有正常問答,且被告傅建強並表示所述屬實,請求賠償被害人,希望檢察官、法官給予其自新機會等語(見偵9914卷第11頁、偵9338卷第15頁),顯然被告傅建強有充分回應之時間,其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至被告傅建強又辯稱:我跟梁夢麟有恩怨,因為他觀察勒戒時我有拿他錢云云,然查,梁夢麟係於112年1月至2月間觀察勒戒,如2人真於該時點產生糾紛,何以被告傅建強願與梁夢麟於112年3、4月間為本案犯行時,由其騎乘機車陪同梁夢麟到場,況且此部分更據被告傅建強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已如上述,是被告傅建強上開所辯,核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傅建強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傅建強前開事實欄一(一)、
(二)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梁夢麟就上開竊盜犯行所分別使用之油壓剪,係以金屬製造、質地堅硬,且具有尖形剪口,屬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傅建強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傅建強就事實欄一(一)變造車牌之部分,其低度之變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傅建強就上開3罪間(1次行使特種文書、2次加重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傅建強與梁夢麟就事實欄一(一)、(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傅建強犯罪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建強尚有多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善,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中被告傅建強懸掛變造車牌之部分,則損及被害人及國家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其等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傅建強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傅建強與梁夢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行使變造車牌之期間,兼衡被告傅建強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傅建強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傅建強依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尚有多起案件,在法院審理或檢察官偵查中,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並就沒收部分詳為說明:(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傅建強就犯罪事實一(一)分得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二)至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共犯梁夢麟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經梁夢麟自陳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共犯梁夢麟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三)又被告傅建強所變造之車牌及所使用黑色膠帶,雖分別為其犯罪所生及犯罪所用之物,然除去變造處後即可回復,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擾,爰均不另宣告沒收等,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皆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傅建強猶持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補強證據主文1事實欄一(一)1.證人即告訴人曾文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338卷第3頁至第5頁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338卷第32頁至第35頁3.機臺零錢箱及投幣計數器照片:見偵9338卷第35頁4.曾文良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38卷第37頁至第38頁傅建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傅建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二)1.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914卷第14頁至第18頁2.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見偵9914卷第4頁至第5頁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914卷第18頁至第23頁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9914卷第24頁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914卷第25頁至第26頁6.現場照片、贓物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9914卷第26頁至第28頁7.陳世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914卷第28頁至第29頁傅建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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