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淳雁 (原名: 楊淳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0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2、2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淳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淳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如非從事不法而需人頭帳戶掩飾,實無「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且目前詐欺盛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身分、洗錢,已眾所周知,故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出租)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惟楊淳雁於民國110年6月6日前某時許,知悉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即可取得每月3萬元之租用帳戶報酬等資訊後,已預見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供詐欺、洗錢之用,然為取得報酬,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自己所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孫顥儒 ,委由孫顥儒連同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孫顥儒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部分,已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93號判決確定),一併於110年6月6日某時許,以快遞寄送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積極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之共犯),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欺成員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將款項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 張翰翔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李承昕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黃郁晴王懿 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淳雁固坦承有透過前同居男友孫顥儒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寄送、提供他人乙情(見本院卷第70頁),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 伊剛 出社會,孫顥儒是伊最信任的人,孫顥儒跟伊說他自己也會寄簿子(按指存摺),是很正常的事,伊原本有同意,但跟孫顥儒吵架後反悔,後來伊睡著了,孫顥儒就直接把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去,伊沒有幫助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經查:
㈠、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分別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而由該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足稽。是不詳詐欺行為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藉由本案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並以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領被害人匯入之受騙款項,而掩飾詐欺所得去向等情,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被告曾經同意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前同居男友孫顥儒,孫顥儒遂將之連同自己之帳戶資料以快遞物流寄出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70頁),並經證人孫顥儒於原審結證稱:伊之前與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伊,由伊將之連同自己金融帳戶寄給對方等語一致(見原審金訴卷第127、130至131頁);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3日儲字第110019470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可稽(見偵字第31200號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伊與孫顥儒因故吵架,伊表示反悔,不願提供帳戶後,孫顥儒趁伊睡著時擅自寄出,伊並無幫助犯意云云,然查:
1.「被告有無同意孫顥儒寄出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乙節,與認定被告有無犯行至關重大,乃淺顯之理,然觀諸被告於甫案發之後110年6月10日警詢供稱:伊因見「LinChen」於臉書稱合法租用銀行帳戶,遂自行使用手機內之臉書帳號與「Li
nChen」聯絡,並將本案帳戶以空軍一號物流之方式寄出等語(見偵字第31200號卷第165至169頁),復於110年8月10日警詢仍稱:伊因為在臉書看到廣告合法租用銀行帳戶,當時因為缺錢,就把存摺、提款卡寄出等語(見偵字第31200號卷第18頁);嗣於111年4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係伊前男友把存摺寄出去,伊與前男友都有寄,因為缺錢,伊前男友說是用簡訊、臉書聯繫對方,反正寄過去就有錢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0頁),即依被告 前開甫 案發後之警詢、偵訊供述內容,或係坦承自己聯繫詐欺集團後將帳戶出租,或坦承與男友同居期間,因缺錢緣故,伊前男友將帳戶資料寄出,然均未提出於本案帳戶資料遭孫顥儒寄出時,自己已有表示反對乙情,資為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原審先辯稱係因知悉孫顥儒私自將伊帳戶資料寄出,而與孫顥儒吵架云云(見原審金訴卷第59至60頁),嗣又稱伊無法確定是不是因為孫顥儒私自寄出帳戶資料之事而吵架,還是因為吵架後,孫顥儒才自己去寄帳戶資料云云(見原審金訴卷第146頁),於本院改稱伊係與孫顥儒吵架後,伊反悔不願提供帳戶,但孫顥儒趁伊睡著時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乃又提出「反悔」之說,是關於孫顥儒如何私自寄出本案帳戶乙情,被告先後辯解矛盾不一;況被告若果有因反悔不想寄出本案帳戶供人使用,又豈有逕自跑去睡覺,而任由孫顥儒持以寄出、不加阻止之理;此外,孫顥儒於原審證稱被告從頭到尾知悉並同意其寄出本案帳戶之事(見原審金訴卷第131頁),並未證述有何被告因二人吵架後反悔,改稱不同意其寄出帳戶資料之情。據上,被告所稱「反悔後有表示不同意,係孫顥儒擅自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之辯,係其案發後經相當時日後,始提出之片面辯解,並有如上前後陳述不一及有違常情之瑕疵,自難採憑。本院綜合被告前揭警詢供述,及於起訴前之最後一次偵詢中,供承係因急需用錢,而出租、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見偵字第2814號卷第92至93頁),並於本院承認確曾經同意孫顥儒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及證人孫顥儒前揭原審證詞綜合析之,認被告確有同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2.被告雖否認本案幫助犯意,然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願以高額報酬「收購」、「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當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為貪圖報酬,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自應認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近年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租用帳戶之藉口,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應認其係將自身獲取交付帳戶之對價報酬利益,置於因此助長他人詐欺、洗錢之不利益之上,對於因此發生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不以為意,因此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金訴卷第149頁、本院卷第71頁),可知其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前揭常情事理當已預見,又衡酌被告前揭於警詢、偵訊中自承係因缺錢,見臉書有承租帳戶,每月待遇3萬元之留言,因而提供帳戶,欲換取對價等情,堪認被告已有任憑對方持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意,其所為顯係出於賺取高額報酬,乃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容任不詳之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上開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等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3.至於被告事後固有於110年6月10日前往警局報案(見偵字第2814號卷第35至41頁),然斯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已受騙匯款,且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持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甚至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是尚難以該犯罪既遂後之報案行為,逕認被告於行為時即無幫助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之人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取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並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所為,已對正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2號、第2814號併辦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本院諭知該併辦部分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行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行為人詐取告訴人張翰翔等4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孫顥儒雖分別將所有之金融帳戶放置於包裹中,並由孫顥儒將包裹一併寄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然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是以被告與孫顥儒應各負幫助責任,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坦承因缺錢而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字第31200號卷第153頁),於本案起訴前最近一次(111年7月25日)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仍稱:「(你對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是否認罪)我為什麼要認罪」等語(見偵字第2812號卷第9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仍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是被告並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自無依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犯罪後,於原審與告訴人 王懿達 成調解,嗣並已依調解條件完成履行賠償新臺幣2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5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自己確曾經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孫顥儒之事實,原審未及審酌至此,所為量刑,難認允洽。被告上訴否認幫助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行為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仍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所提供之帳戶僅有1個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已與告訴人王懿達成和解,並完成履行賠償,惟尚未與其他告訴人張翰翔、李承昕、黃郁晴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尚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案發時與孫顥儒從連江縣至本島、未婚、現從事餐飲業,未與任何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改服社會勞動),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1.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之人遂行本案犯罪,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衡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之人使用,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實際取得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3.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係將本案郵局存摺、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不詳之詐欺正犯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然審酌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全數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有藉由刑之實際執行,以生矯正並遏阻再犯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明道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清單1張翰翔110年6月7日下午8時52分前之同日某時許不詳之人致電張翰翔,接續佯裝為陶板屋客服及銀行客服,謊稱:因設定有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翰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7日下午8時52分2萬6,985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翰翔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31200號卷第13至15頁)。②告訴人張翰翔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通聯記錄截圖(偵字卷31200號卷第29、31、33頁)。③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31200號卷第21至27頁)。2李承昕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1分不詳之人致電李承昕,接續佯裝為柯達飯店客服及銀行客服,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旅行團資料,會每月自動扣款住房費用,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李承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000年0月0日下午8時27分4萬9,986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昕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1號卷第87至91頁)。②告訴人李承昕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21號卷第121頁)。③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31200號卷第21至27頁)。3黃郁晴110年6月7日下午7時55分不詳之人致電黃郁晴,接續佯裝為agoda訂房網客服及銀行客服,謊稱:因系統疏失,會多支付10晚住宿費用,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郁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7日下午8時31分4萬9,989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晴於警詢之證述(連江縣警察局警卷第13至15頁)。②告訴人黃郁晴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連江縣警察局警卷第65頁)③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31200號卷第21至27頁)。4王懿110年6月7日下午8時42分不詳之人致電王懿,佯裝為飾品網路業者,謊稱:因訂單錯誤,超訂20筆,需配合操作ATM云云,致王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7日下午9時22分2萬4,028元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懿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814號卷第13至14頁)。②告訴人王懿提供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第2814號卷第51頁)。③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31200號卷第21至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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