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8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建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3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09號、第40094號、第42578號、第43511號、第59505號、第6136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094號,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第4092號、第6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建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建凱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4時39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Eva芯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轉帳約定帳戶。嗣「Eva芯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建凱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王建凱上開郵局帳戶內,除 羅濟盛白素娟 匯款部分(即附表編號6、7)因上開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外,其餘款項皆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 李育賢 等10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羅濟盛、 白素媚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建凱(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賢、羅濟盛、白素媚、 劉尚豪張綵玲喻志平 、證人即被害人 王同榮羅字洲謝淳安林子唐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Eva芯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9409號偵查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40094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237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Eva芯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附表編號1至5、8至10部分)及未遂(附表編號6、7部分)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10次詐欺取財罪、8次洗錢既遂、2次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4、8至10所示被害人部分(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惟該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8至10所示移送併辦所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喻志平、林子唐、張綵玲和解並賠償林子唐、張綵玲完畢,此有本院113年3月27日113年度附民字第540號、113年5月2日113年度附民字第827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5-136頁、第193-194頁)、告訴人張綵玲113年3月16日陳述狀(本院卷第103頁)及被告於本院庭呈匯款證明影本(本院卷第131-133頁)在卷可稽,就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亦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略以:另有併辦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未予審酌等語指摘及此,被告上訴以其另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非無理由,原判決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
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原審時與到庭之告訴人羅濟盛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調解成立並已付清,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與喻志平、林子唐、張綵玲和解並賠償林子唐、張綵玲完畢,此有本院113年3月27日113年度附民字第540號、113年5月2日113年度附民字第827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5-136頁、第193-194頁)、告訴人張綵玲113年3月16日陳述狀(本院卷第103頁)及被告於本院庭呈匯款證明影本(本院卷第131-133頁)在卷可稽,而有新增有利因子,但因有如前述新增之併辦事實,其不法侵害情狀較原判決為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沖床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Eva芯寶」使用,已取得2,000元
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0094號偵查卷第244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羅濟盛、林子唐、張綵玲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緩刑宣告本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受騙之告訴人多達10人,被告並未獲得全數告訴人之諒解,亦非於偵查時自始坦認犯行,兼衡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並非一時誤觸法網而無再犯之虞,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黃偉、陳錦宗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頤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證據資料1李育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林文慈 」、「富盛特助 胡志斌 」、「Mark 李家豪 」向李育賢佯稱:可經由網路「FASTPROFIT」及「MetaTrade5」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3日9時53分許/5萬元告訴人李育賢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39409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2王同榮(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Jack」向王同榮佯稱:可經由購物網站「PCHOME」活動儲值購物,再將商品轉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無摺存款及匯款。①111年12月23日10時6分許/7萬元②111年12月26日10時44分許/25萬元被害人王同榮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2578號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9頁、第31頁、第43頁、第44頁)3羅字洲(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吳秋月 」、「在線客服」向羅字洲佯稱:可藉由投資買賣精品包,再將商品轉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3日10時25分許/3萬元被害人羅字洲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海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3511號偵查卷第15頁、第19頁、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41頁)4謝淳安(未提告,即併案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羅星桐 」向謝淳安佯稱:可經由網路「新零售商城」平台販賣物品獲取小額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3日10時27分許/9萬元被害人謝淳安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7094號偵查卷第7頁、第10頁至反面、第64頁至反面、第70頁反面、第71頁)5林子唐(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陳曉 」向林子唐佯稱:可經由網路「ebay」平台販賣物品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無摺存款。111年12月23日10時44分許/2萬1,000元被害人林子唐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1364號偵查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61頁、第67頁、第69頁)6羅濟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姵芸 」向羅濟盛佯稱:因其母親過世、房屋因欠債被銀行扣住,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1年12月26日19時52分許/3萬元②111年12月26日19時56分許/3萬元③111年12月26日20時6分許/3萬元④111年12月26日20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38分」)許/3萬元(因帳戶警示圈存未遭提領或轉出)告訴人羅濟盛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9505號偵查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1頁)7白素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張志遠 」向白素媚佯稱:因其沒錢吃飯、生病,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6日20時50分許/1萬元(因帳戶警示圈存未遭提領或轉出)告訴人白素媚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0094號偵查卷第19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7頁)8劉尚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20時許,冒稱為投資網商家客服人員,需依指示匯款,致劉尚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同年月23日11時5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郵局帳戶告訴人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被告王建凱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781卷第9頁及反面、第11-12頁、第25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9張綵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92號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投資期貨之詐術,詐騙張綵玲,致張綵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於111年12月26日9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19萬元至王建凱郵局帳戶告訴人張綵玲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影本1紙、被告王建凱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4092卷第20-21頁反面、第23-24頁)。10喻志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81號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某時,冒稱為黃金投資買賣之客服人員,需依指示匯款,致喻志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於同年12月20日11時8分許,匯款30萬元至郵局帳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王建凱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81卷第9-17頁、第37-38、4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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