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章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李章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並撤回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0、6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部分,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其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3月28日」之記載,應是「3月23日」之誤)。
二、刑之部分: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6日23時40分許後為警攔捕,員警執
行附帶搜索程序時,查獲其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所藏放之本案彈匣2個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子彈,嗣經同案被告 陳昊璘 供稱被告於逃逸期間,要求其將槍枝取出丟棄,故其從副駕駛座下方取出2把槍並沿路丟棄,警方因而帶陳昊璘尋找本案槍枝,於翌日(27日)0時55分至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公車站旁)查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則未尋獲。之後警方續依陳昊璘所述之棄槍路線追查,並接獲里長報案拾得槍枝,循線於同日17時55分至18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花圃,尋獲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槍枝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游謨煥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並有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陳昊璘警詢筆錄、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7、23、27至33、93至115頁,本院卷第125頁)。由上可知,本案偵查機關顯然在被告向警自承持有本案槍彈前,已知被告非法持有槍彈,難認被告事後之坦承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亦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槍枝來源為「 陳明志 」而查獲相關犯罪
事證乙節,有淡水分局112年12月1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24376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15頁),故依卷存事證,難認依被告供述之槍枝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無從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為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審酌其非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復恣意將該等槍彈攜於車上以便取出向友人炫耀之舉,無視於如不慎使用槍枝,恐將對社會治安與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極大危害之虞,兼衡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潘建宏 和解,或對於遭其衝撞受有損失之人或警察機關有所賠償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數量、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1年,並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雖以其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載明量刑之理由,詳如前述,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章鈺指定辯護人朱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章鈺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章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訴書誤載111年3月28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下合稱本案槍枝)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子彈8顆(其中編號3之子彈1顆具殺傷力,其餘子彈不具殺傷力),而非法持有槍彈。
二、李章鈺於111年3月26日23時7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輛),搭載友人陳昊璘及陳昊璘女友 顏馥柔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出及炫耀其所持有之上開槍彈,並將上開槍彈置放於0000號車輛副駕駛座下方。同日23時7分許因將0000號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池塘旁(淡海輕軌機廠),巡邏員警認該車形跡可疑而鳴笛欲上前盤查,李章鈺明知警方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之犯意,駕車加速前行以逃避受檢,沿路以闖紅燈、蛇行變換車道、闖越對向車道逆向行駛等方式逃逸,致生同時行經各該路段之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並於駕車途中,接續於同日23時29分許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警用汽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23時3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衝撞潘建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23時4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衝撞 楊淵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為 郭晉華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潘建宏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保桿凹陷,足生損害於潘建宏。嗣經員警攔停0000號車輛後,以現行犯逮捕李章鈺,附帶搜索上開車輛發現副駕駛座下方藏放彈匣2個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子彈,並循線起獲本案槍枝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三、案經潘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李章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緝字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1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8至6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為坦承無諱外(偵字卷第65至81頁、第335至337頁、本院卷第8頁、第64頁),並經證人陳昊璘、顏馥柔、告訴人潘建宏、被害人楊淵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1至35頁、第41至57頁、第83至91頁、第289至293頁),復有111年3月2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偵字卷第117頁、第119頁、第143至199頁、第207至217頁、第221至227頁、第229頁、第231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枝及子彈,經鑑定結果,本案槍枝及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皆具有殺傷力等情(參附表「鑑定結果欄」),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39131號鑑定書足憑(偵字卷第323至328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2支,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附表編號1至2)及子彈(
附表編號3),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本案不適用刑之減輕規定之說明:辯護人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業已自首,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並供述全部槍砲來源及去向,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
㈠按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乃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及已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言,就犯罪事實之發覺,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
㈡被告於111年3月26日23時40分許後為警攔捕,員警執行附帶
搜索程序時,查獲其於0000號車輛副駕駛座下方所藏放之彈匣2個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子彈,嗣經陳昊璘坦承被告於上開車輛逃逸期間,要求其將槍枝取出丟棄,故其從副駕駛座下方取出2把槍並沿路丟棄等語,因而帶同陳昊璘尋找本案槍枝,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0時55分至1時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號(公車站旁)起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則未尋獲;警方嗣續依陳昊璘所述之棄槍路線,循線於同日17時55分至18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花圃,尋獲附表編號2槍枝等情,有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陳昊璘警詢筆錄、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偵字卷第4頁、第7頁、第23頁、第27至33頁、第93至115頁)。由上可知,警方於附帶搜索查獲彈匣及附表編號3至5子彈,並因陳昊璘被捕後承稱其曾丟棄槍枝2支,帶同陳昊璘循線查找,先後尋獲本案槍枝,是本案偵查機關顯然在被告遭查獲持有本案槍枝與子彈前,已知被告非法持有槍彈,難認被告事後之坦承與自首要件相符,亦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㈢又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槍枝來源為「陳明志」而查獲相關犯罪
事證乙節,復有淡水分局112年12月1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24376號函足按(本院卷第115頁),是依卷存事證,難認依被告供述之槍枝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被告亦無以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基前所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經許可,持有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復恣意將該等槍彈攜於車上以便取出向友人炫耀之舉,無視於如不慎使用槍枝,恐將對社會治安與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極大危害之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就前揭犯行坦認無諱,惟未與告訴人潘建宏達成和解或對於上開遭衝撞受有損失之人或警察機關有所賠償等犯後態度,及其持有本案槍枝、子彈數量、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95至109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前已析述,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經鑑定試射後,所餘彈殼及彈頭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不具殺傷力;編號4至5所示子彈皆不具殺傷力,有前開鑑定書足憑,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黃依晴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非制式手槍(JP915金牛座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0枝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偵字卷第309頁)2非制式手槍(JP915金牛座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0枝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偵字卷第309頁)3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偵字卷第309頁)4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不具殺傷力。(偵字卷第309頁)5非制式子彈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偵字卷第309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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