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育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育丞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育丞(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之易刑標準,其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詳如附件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伊還需要撫養家人及小孩,希望能減輕其刑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所為量刑(理由如本院引用原審判決),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被告上訴所稱家庭經濟情況,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與告訴人 李明 純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第一期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55頁),經將上情及與卷內其他量刑事由再予綜合審酌後,認因原審量刑已屬甚輕,仍應予以維持。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據告訴人向本院陳明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但希望將和解內容當作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有分期賠償尚未屆期履行,為彰顯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衡酌告訴人上開關於緩刑之意見,有藉由督促被告遵期履行賠償告訴人,達到弭平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取得告訴人諒解,真心悔改,確保不致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將附件一之和解內容作為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又此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遲到,且未能提出正當理由,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明道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26號和解筆錄(摘要)一、李育丞(本案被告)願給付 李明純 (本案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育丞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合作金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6日16時48分許,假冒現代婦女受害協會撥打電話向李明純佯稱:協會遭駭客入侵,其捐款帳戶恐遭自動扣除大額款項,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導致李明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43分許、17時5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4萬9,985元至上開合作金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明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育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39442卷第15至17、57至5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李明純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網銀轉帳記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11年9月28日合金東竹北字第1110003018號函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39442卷第19、29、33、65至104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提供合作金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李明純,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供本件合作金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後,於該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期間,被告顯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起訴書所示李明純受詐欺而匯入款項後,立即遭不詳之人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獲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