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旺才企業行即 邱添 和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五四號;原處分案號:高監五字第裁八○—V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違規駕駛人 邱新田 固為抗告人之父,然邱新田並未在旺才企業行任職,邱新田係參加高雄市汽車駕駛職業工會之勞健保,有會員證足憑。又邱新田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從大貨車摔下受傷,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領得勞保殘廢給付,惟一直在復健中,抗告人不可能讓一位復健中之父親擔任公司司機,有診斷書、勞保給付核定通知書為憑。(二)抗告人 邱添和 為旺才企業行負責人,本身具有普通大貨車之駕照,當天邱新田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平日為抗告人駕駛並為營生之工具,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行車執照、駕照影本為憑。
(三)綜上所述,邱新田駕駛旺才企業行之該自用大貨車外出,並非抗告人授意,其亦非旺才企業行之員工,抗告人之父得自由出入抗告人之住處或旺才企業行辦公處所,取得該車鑰匙,亦非抗告人之過失。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三、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駕駛人邱新田持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八號自用大貨車,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舉發,而由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對異議人為本件裁罰等情,分別有屏東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枋警交裁字第○九一○○○○七一六號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高監五字第裁八○—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九一)高監自字第九一一二二三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中所不否認,故此事實,堪以認定。(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增訂分別處罰汽車所有人及汽車駕駛人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鑒於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其駕駛經驗、駕駛技術均較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為高,且該等車輛於行駛道路因而肇事,將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對社會之衝擊可謂至深且鉅,故前開車輛之所有人,對於駕駛該等車輛駕駛人,除應負監督管理之責任外,更應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且具有駕照(交通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交路九十年字第○三六五六○號函參照)。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至四款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至四款針對未符合駕駛資格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同一情形,雖分別定有不同之處罰規範,惟依重法優先於輕法之原則而有從一重處斷之適用,及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係為加重對持不合規定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輛處罰之修法意旨,有關重複適用第二十一條之一與第二十一條條文之違規行為,交通部已與內政部會銜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並於該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中規定應依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處罰(交通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九十字第○三八二三一號函、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字第○四○五八七號函參照)。(四)並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有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駕駛人邱新田持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九八號自大貨車,既係異議人所有,已如前述,則異議人係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二者均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禁止規定,依上開解釋意旨,即推定異議人有過失,異議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從而,原處分機關揆諸上開交通部函文意旨,從上開規定中之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元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為正當。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警查獲之駕駛人邱新田僅持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抗告人旺才企業行所有之前開大貨車,而上開處罰係罰該次行為,與駕駛人是否為旺才企業行之司機無關;且該大貨車既屬抗告人旺才企業行所有,其未妥為管制該大貨車,抗告人亦難辭其過失責任。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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