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ОО九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金屬儲油槽參只、加油機具含加油槍壹組,以及柴油壹萬陸仟肆佰公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柴油」、「汽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未經許可並辦理登記,不得擅自經營柴油、汽油銷售業務,竟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者購入漁用柴油及汽油等油品,其中含高硫質之漁用柴油,係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九‧四元購入,以每公升十‧八元販出,而將上開油品分別存放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與四六九巷交叉口附近空地上之三只金屬儲油槽內,私設地下加油站,未經許可,從事銷售漁用柴油及汽油等油品業務(該未經許可經營油品銷售業務部分不構成刑責,詳後述)。嗣於同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甲○○甫為 林崇本 所駕駛前來之WG—0七三號曳引車添加漁用柴油完畢,並開立售油價金二千八百五十三元之收據經林崇本簽帳後,隨即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該紙收據一張與他紙售油收據二張(共三張),及金屬儲油槽三只、加油機具含加油槍一組、柴油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公升、汽油一千八百公升,嗣當日旋由甲○○立據接受警方委託保管上開扣押之加油槽、加油機具一組及油品。詎甲○○後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准予具保而於同日晚間獲釋後,竟毫無悔意,明知前開扣押物品係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保管之物,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自獲釋後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多次將其中之油品出售予不特定人而隱匿之,並另以每公升十元向綽號「 老李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柴油若干公升,再以每公升十‧八元販出。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甲○○甫為 王玫翔 所駕駛前來之車號00—三七0號曳引車添加所售之漁用柴油後,再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金屬儲油槽三只、加油機具含加油槍一組,以及柴油一萬六千四百公升。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一中隊、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於上述時、地違法經營地下加油站,為警查獲後,復將受公務員委託保管之油品,繼續經營販售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林崇本、王玫翔及查獲警員 王漢春 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售油收據三紙、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簽名之「查獲刑事案件扣押贓證物暫行交付保管證明收據」二紙,現場照片共九張(警卷內有七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ОО九二號偵查卷第五頁另有二張)、現場勘查地圖一紙(前開偵查卷第六頁)在卷可憑,復有金屬儲油槽三只、加油機具含加油槍一組,以及柴油一萬六千四百公升扣案可稽,又前後二次扣得之油品,經採樣鑑驗確認係柴油及汽油屬實,有檢驗報告共三紙可佐。而依前後二次所扣得柴油之檢驗報告所載,其油品之密度、含硫量、十六烷指數、含碳量、含氫量、蒸餾溫度等檢驗項目,數值均核相歧異,可知先後二次查扣送驗之柴油顯係成分不同之油品(在油品之光譜均歸類為柴油),足證本案第二次查獲時,被告甲○○已藉銷售手段將第一次查扣受託保管之柴油全部予以銷售隱匿,事證明確,被告隱匿公務員委託保管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石油製品柴油之零售業務,為警查獲後,於受公務員委託保管扣案油品、加油器具等物品期間,猶繼續經營販售業務,其有隱匿受委託保管之油品而為妨害公務之故意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先後多次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漏未請求就被告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行為論以連續犯,應予補正。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該未經許可經營油品銷售業務部分,不構成刑責,其詳如後述,原審遽論以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處斷,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地下油行,從事石油製品之零售業務,所販售之劣等漁用柴油損害他人車輛,並對環境造成污染甚鉅,且對公務員所委託其保管之柴油予以隱匿,藐視政府威信及法律尊嚴,量刑本不宜輕,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金屬儲油槽三只、加油機具含加油槍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柴油一萬六千四百公升,係被告於第一次違法銷售柴油為警查扣後,多次購進柴油混入所保管之柴油內,利用上開加油機具及設備再繼續銷售之剩餘,亦屬被告因前述隱匿受委託保管柴油犯罪所得之物,且與其自身購入銷售之柴油無法區分,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述時、地未經許可,擅自銷售油品之行為,另涉有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前段之未經許可經營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石油管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規定,不再適用。」故被告前開行為,已不能適用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處罰規定。新修正之而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觀之修正後之石油管理法前揭條項之構成要件,除所經營者,須屬石油或柴油之業務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犯要件,是就行為人而言,倘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石油製品零售業務之行為,並未有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狀態,僅屬科處行政罰鍰之範疇,尚難遽論以刑責。經查被告上述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屬於石油製品之柴油零售業務之行為,固如前述,惟起訴事實並未載明被告有何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犯行,且依卷證資料,被告係在高雄縣○○鄉○○路○○○巷與四六九巷交叉口附近空地私設加油站,查無逸漏油品或油氣、不當靠近火源等足以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擅自經營油品零售業務確已致生公共危險,自難僅以其私設地下加油站,即謂其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致生公共危險而構成刑責之犯行,被告所為應屬行政處罰之範疇,自難以該罪相繩,本應諭知被告此部分免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