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面額壹仟元紙幣編號GQ七九六六四二UA拾肆張、編號EL四四一三八七WA拾肆張、編號GQ五四四六六七UA貳拾貳張、編號GQ七九六六三七UA叁張、編號GQ七九六六三六UA壹張,均沒收。
事實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而向不詳姓名者收集新版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券之偽造通用紙幣五十五張,嗣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向不知情之老闆 劉保宏 借得懸掛七M─二0四九號車牌(屬福特廠之車牌)之BMW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後,邀同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謝金忠 、綽號「助仔」之成年男子出遊,並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屏東縣○○鄉○○路「林林加油站」時,乙○○乃以上述其中一張千元偽造紙幣,向加油站員工 莊玉秀 購買汽油五百元,而行使該偽造紙幣,使該紙幣處於流通之狀態,莊玉秀收受上開偽造紙幣後,即找給五百元,且連同發票、贈品面紙等一併交給乙○○。嗣因收款人員甲○○發現前開一千元紙鈔係偽造,即記下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向警方報案。惟因乙○○誤認未找付五百元,故折返前開加油站擬向莊玉秀索討,莊玉秀即告知其所交付者係偽鈔,乙○○始取出一張千元真鈔換回前開偽鈔,並將該偽鈔毀棄丟置,旋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接獲通報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警員 張晃誠 、 李宏 發、加祿派出所警員 陳榮浚 旋在屏東縣加祿附近之臺一線公路南下車道發現上開自小客車,並自後駕車追捕,乙○○見狀加速逃逸,而於臺一線公路北上四四二公里處迴轉至北上車道,乙○○見警車緊追不捨,遂在臺一線公路北上四四一公里處,將其餘持有之五十四張偽鈔自車內丟出,張晃誠、 李宏發 乃下車撿拾,因而扣得偽造通用紙幣編號GQ七九六六四二UA及編號EL四四一三八七WA各十四張、編號GQ五四四六六七UA二十二張、編號GQ七九六六三七UA三張、編號GQ七九六六三六UA一張,共五十四張。陳榮浚雖繼續駕車追捕,仍由乙○○疾速逃逸而去。嗣經警查詢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始循線查獲。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上開時地駕駛懸掛七M─二0四九號車牌之BMW牌黑色
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鄉○○路「林林加油站」加油五百元,並以一張千元偽造紙幣交予加油站員工莊玉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友人去墾丁浮潛,路經該加油站,有拿一張偽鈔加油,但不知道是偽鈔,事後不知有警察在後追捕,也未將五十四張偽鈔丟出車外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懸掛七M─二0四九號車牌之BMW牌自小客車,以偽造紙鈔
加油後,經加油站員工發現報警一節,業經證人即加油站員工莊玉秀(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甲○○(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到院結證明確。且警網接報立即通知鄰近之巡邏警車前往追緝,當天有兩部警車追緝被告,警員李宏發及張晃誠開警車在外側車道追逐,警員陳榮浚開另一輛警車在內側車道,被告原在台一線加祿地段南下行駛,惟在四四二公里至四四三公里處被告又迴轉北上,警車開始打開警示燈,被告發現後加速前進,兩部警車仍緊追在後,被告乃在北上四四一公里處從左側車窗丟出一疊紙幣散落車道,當時車速約已超過一百五十公里,警員李宏發現無法追到,乃停車與張晃誠撿拾紙幣,警員陳榮浚則繼續追逐,惟因被告所開車輛雖懸掛福特廠車牌,確是BMW廠牌汽車,速度極快,警車無法跟上而逸脫等節,亦據證人張晃誠、李宏發、 陳榮俊 證述互相吻合(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被告乙○○既自承認確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向任職當鋪借得之懸掛福特廠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號BMW牌自小客車由高雄前往墾丁,又持偽鈔加油後北上返回高雄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且當鋪負責人劉保宏之配偶 吳莉蘋 於偵查中亦證述:該自小客車確於當日出借與被告乙○○外出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顯然被告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持該千元券加油後,迄警方接獲報案於當日下午一時許追緝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時止,被告等人在此三十分鐘內均在車內往南行駛中,並未離開該車,是以證人張晃誠、李宏發、陳榮俊等人追捕上開自小客車時,顯係被告從上開自小客車內丟出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故該等偽鈔確為被告所持有無疑。
㈡又查扣之偽鈔五十四張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該批紙鈔均以彩色雷射輸
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鈔卷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反應;正面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效果,確係偽造一節,此有中央銀行發行鑑定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0)台央發字第○三○○五○八一一號函送之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避就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
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雖以反覆而為多數收取行為為常業,但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亦即成立該項收集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八六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新臺幣一千元券係屬通用之紙幣,被告乙○○竟然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復持之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再者,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公訴意旨以,被告與同車之「謝金忠」及綽號「助仔」二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偽造紙幣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本件僅由被告一人行使一紙偽造紙幣加油,且事後亦為被告駕車逃逸及丟出扣案偽鈔,尚難僅因「謝金忠」及綽號「助仔」二成年男子與被告同車,三人間就行使偽造紙幣犯行,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乙○○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乙○
○究於何時地,向何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集偽造之新版一千元紙幣計五十五張,並無何證據足資佐證,原判決逕行認定被告係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在高屏地區某處,自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處,收集該等偽造紙幣,尚有未洽。㈡本件僅被告一人行使偽造紙幣,乃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同車之「謝金忠」及綽號「助仔」二成年男子,共同行使偽造紙幣,業如前述,則原判決遽以被告與渠等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素行、其行使偽幣,擾亂社會大眾對貨幣制度之信賴感,危害金融秩序甚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面額一千元紙幣五十四張(編號GQ七九六六四二UA十四張、編號EL四四一三八七WA十四張、編號GQ五四四六六七UA二十二張、編號GQ七九六六三七UA三張、編號GQ七九六六三六UA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仟元紙鈔一張業經被告當場棄置滅失,未能尋獲一節,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