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00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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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蘇珉弘
邱淑敏
被 告 曾煌傑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雄簡字第200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日下午
4時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明慧
書 記 官 林雅婷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簽立之約定事項第20條約定,
本件借款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2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金額計算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
定事項、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
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雅婷
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