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坤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842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智文書記官洪菘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坤瑞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坤瑞係臺中市○區○○路1段2之2號「樂影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影公司)之股東,因而持有該公司之鑰匙及遙控器,其明知自己未經樂影公司負責人 夏文嶢 之同意,不得擅自搬取公司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日凌晨0時許,僱請不知情之 張乙洲王建弘 擔任貨運司機,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859-LA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樂影公司,指示並利用張乙洲、王建弘搬取樂影公司所有之辦公桌椅3套、電話總機1支及分機6支、沙發1組、茶桌2張、電視1台、電視櫃1個、冰箱1台、資料櫃4個、飲水機2台、白板1個、電熱水瓶1台、微波爐1台、電磁爐1台、點陣機1台、複合式傳真影印機1台、辦公櫃2個、茶几1組、餐椅4張、辦公文具、瓦斯爐1台、瓦斯1桶等物品(起訴書所載物品數量有誤,業經夏文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爰更正如上),而竊取該等物品得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鄭坤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與告訴人夏文嶢已於101年1月25日達成和解,有雙方出具之和解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業已依照其與公訴人之協商內容,於101年7月28日前,
將其上開竊得之物品歸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洪菘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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