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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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進源前為五心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五心公司)之負責人,又址設雲林縣○○鎮○○街○○○號之雲林縣立馬光國民中學(下稱馬光國中)為進行耐震補強工程,將原裝設在馬光國中內之水溝蓋、百葉窗遮陽板、支架等物拆卸後置放在校園中。許進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3日5時30分許至6時34分許間,駕駛五心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進入馬光國中,徒手將置放在馬公國中校園內之水溝蓋20個、百葉窗遮陽板120個、支架1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萬5,50
0元)搬運至上開車輛,並旋即駕駛該車離去。
二、案經馬光國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許進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6頁、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證人 蘇豐鈞 、鄧校榕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5頁、偵緝卷第81頁、第8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司登記資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竊取上開物品,當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0頁);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於市場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上開物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如被告確依調解筆錄條件履行,應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據此請求民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以法院裁判「宣告」前,被告是否符合上述2款所定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此觀諸文義甚明。認定之基準,既係指後案宣示判決時,則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後,在所不問,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決時再予宣告緩刑。反之,如判決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尚未「確定」者,自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於109年4月22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2頁),被告既在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以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是以其所為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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