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富足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俊嘉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富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以因部分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足債權額20%(含)以上,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要件,裁定不免責,嗣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所有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如附表「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受償金額」中「聲請人」欄所示已達債權額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以解除聲請人被扣薪之情況,走出債務陰霾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準此,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後,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債務人仍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時,債務人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是否裁定免責,仍必須斟酌其先前經裁定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各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判斷,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98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9年3月12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財產僅有83年度出廠之機車2部可供作為清算財團,致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99年5月20日以9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本院於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85號裁定認聲請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並於99年8月9日確定(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聲請人嗣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修正,依消債條例第156條規定,於105年11月7日向本院具狀再次聲請免責,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顯逾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規定修正施行日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不合,而於106年1月24日以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聲請人於109年5月26日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逾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規定修正施行日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不合,且聲請人自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未繼續向所有相對人清償債務,故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未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於法未合,而於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有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自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受系爭不免責裁定後,持續被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債權人強制扣薪中,強制扣薪金額如附表「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受償金額」中「聲請人」欄所示,於110年5月13日又分別清償附表編號1、3、9、11至13所示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3,057元、3,796元、13,908元、31,610元、12,617元、7,585元,各債權人之總清償金額如附表「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受償金額」中聲請人」欄所示,均已達債權額20%以上一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裁定、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債權表、繳款及存款憑證為證。而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銀行)分別具狀陳報之受償金額如附表「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受償金額」中「債權人」欄所示,有該等書狀存卷可查,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經通知雖未具狀陳報受償金額,惟聲請人業已提出板信銀行存款憑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系爭不免責裁定係以:聲請人於98年11月聲請清算前,仍有獲取最低基本薪資之能力,是按聲請人自92年起至95年止,可獲得之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其為維持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僅不足378元,而聲請人於92年間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現債權人為凱基銀行)預借現金42,000元、向匯豐銀行預借現金64,000元,於93年間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23,000元、向新光銀行預借現金43,659元、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23,600元,共計借款130,659元,平均每月因透支而借款約10,888元。復於94年間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50,000元、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598,000元,共計借款648,000元,平均每月因透支而借款54,000元。又於95年間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7,000元,平均每月因透支而借款583元。
因認聲請人每月透支借款之數額均遠高於其每月不足之必要生活費用378元,而有浪費情事。再者,聲請人於94年6月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代償對玉山銀行之欠款47,700元、代償對國泰世華銀行之欠款85,000元、代償對遠東銀行之欠款63,000元,合計195,700元,惟聲請人於借款代償前開債務後,對上開銀行仍有欠繳刷卡消費款、積欠信用貸款未還等情事,目前仍對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各負有債務87,956元、371,752元、62,711元,足見聲請人於借款代償原有負債後,仍不知節制消費,而有不當使自己負擔過重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認定聲請人之行為符合當時適用之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規定,遂裁定不予免責,有此裁定附卷可參。然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消債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該款於107年12月26日又以該款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爰修正該款規定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是以,聲請人係於98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述,則聲請人前開預借現金之行為既係於92至95年間為之,即非屬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浪費行為,本院審酌系爭不免責裁定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債務,而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如附表所示,均已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足認聲請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債權已獲得相當程度之保障。參以附表編號2債權人聯邦銀行具狀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免責無意見(本院卷第93頁),附表編號4、6債權人台新銀行、遠東銀行僅表示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債權額20%以上無法得知而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
99、105頁),附表編號8債權人兆豐銀行表示若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20%以上對於聲請人聲請免責無其他意見(本院卷第113頁),附表編號9永豐銀行表示對於聲請人是否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裁定(本院卷第117頁),附表編號11債權人匯豐銀行未就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29頁)。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應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四)至附表編號1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具狀陳述意見稱:請審酌聲請人已否清償各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應償還數額依法裁定等語(本院卷第79頁);附表編號3債權人玉山銀行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95頁);附表編號5、10債權人花旗銀行、遠大銀行均表示不同意免責請詳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01、121頁);附表編號7債權人新光銀行則表示:聲請人自107年12月至110年5月間還款44,754元,還款成數達78.077%,非無清償能力,請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本院卷第109頁);附表編號13債權人凱基銀行表示:倘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剩餘,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惟查本件聲請人並非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而經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業已詳述如上。又依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認定聲請人98年11月10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財產狀況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於95年間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全年薪資所得僅1,700元,且自90年5月起經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列冊為第三類低收入戶,按月支領低收入戶補助款2,000元;自92年1月起至97年8月30日止,按月支領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扶助金,每人每月1,800元(聲請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合計支領3,600元),上開扶助金自97年9月起調升為每人每月2,200元(聲請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合計支領4,400元);聲請人自96年3月起至97年9月止在早餐店擔任臨時工,每日工時3小時,按每小75元計薪,且在補習班擔任臨時工,每日工時2.5小時,每週工作3日,每小時按85元計薪,合計其於前開期間每月薪資收入為9,300元;聲請人於97年間在惠杰市場研究顧問公司、環保局、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從事臨時工所獲薪資共7,750元,平均每月收入646元,是以聲請人於
96、97年間之薪資收入加計政府補助款僅15,546元。又認定聲請人為維持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費用各以11,309元為必要,故聲請人每月為維持自己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費用為22,618元等情,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此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均係入不敷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自無適用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問題。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其他應不免責事由存在,自不影響上開應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既具有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應免責情形,復無消債條例其他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額│不免責裁定確定│受償比例│││││後之受償金額││├──┼───────┼─────┼─────────────────┼────┤│1│國泰世華銀行│371,752元│聲請人:76,209元(本院卷第27頁)│20.5%││││├─────────────────┼────┤││││債權人:122,770元(本院卷第79頁)│33%│├──┼───────┼─────┼─────────────────┼────┤│2│聯邦銀行│64,207元│聲請人:78,706元(本院卷第27頁)│100%││││├─────────────────┼────┤││││債權人:78,706元(本院卷第93頁)│100%│├──┼───────┼─────┼─────────────────┼────┤│3│玉山銀行│87,956元│聲請人:18,031元(本院卷第27頁)│20.5%││││├─────────────────┼────┤││││債權人:18,031元(本院卷第93頁)│20.5%│├──┼───────┼─────┼─────────────────┼────┤│4│台新銀行│473,639元│聲請人:191,992元(本院卷第27頁)│40.5%││││├─────────────────┼────┤││││債權人:254,063元(本院卷第99頁)│53.6%│├──┼───────┼─────┼─────────────────┼────┤│5│花旗銀行│59,523元│聲請人:33,005元(本院卷第27頁)│55.4%││││├─────────────────┼────┤││││債權人:33,005元(109年度消債再聲│55.4%│││││免字第3號卷第81至85頁)││├──┼───────┼─────┼─────────────────┼────┤│6│遠東銀行│62,711元│聲請人:40,322元(本院卷第27頁)│64.3%││││├─────────────────┼────┤││││債權人:48,557元(本院卷第105頁)│77.4%│├──┼───────┼─────┼─────────────────┼────┤│7│新光銀行│57,320元│聲請人:29,875元(本院卷第27頁)│52.1%││││├─────────────────┼────┤││││債權人:44,754元(本院卷第27頁)│78.1%│├──┼───────┼─────┼─────────────────┼────┤│8│兆豐銀行│96,408元│聲請人:86,628元(本院卷第27頁)│89.9%││││├─────────────────┼────┤││││債權人:102,170元(本院卷第113頁)│100%│├──┼───────┼─────┼─────────────────┼────┤│9│永豐銀行│67,844元│聲請人:13,908元(本院卷第27、31頁│20.5%│││││)│││││├─────────────────┼────┤││││債權人:13,908元(本院卷第117頁)│20.5%│├──┼───────┼─────┼─────────────────┼────┤│10│元大銀行(含大│199,263元│聲請人:76,221元(本院卷第27頁)│38.3%│││眾銀行)│├─────────────────┼────┤││││債權人:76,221元(本院卷第121頁)│38.3%│├──┼───────┼─────┼─────────────────┼────┤│11│匯豐銀行│154,193元│聲請人:31,610元(本院卷第27、33頁│20.5%│││││)│││││├─────────────────┼────┤││││債權人:31,610元(本院卷第129頁)│20.5%│├──┼───────┼─────┼─────────────────┼────┤│12│凱基銀行(原萬│61,548元│聲請人:12,617元(本院卷第27、29頁│20.5%│││泰銀行)││)│││││├─────────────────┼────┤││││債權人:12,617元(本院卷第131頁)│20.5%│├──┼───────┼─────┼─────────────────┼────┤│13│板信銀行│36,999元│聲請人:7,585元(本院卷第27、31頁│20.5%│││││)│││││├─────────────────┼────┤││││債權人:未陳報│未陳報│├──┼───────┴─────┴─────────────────┴────┤│備註│債權額欄係依據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債權表「債權總額」欄所載之金額│││,含本金及計算至99年3月11日之利息、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