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13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沿雲林縣雲168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溝皂1號橋旁與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李蔡筍 ,沿雲
168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西方向之產業道路行駛,卻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甲○○之直行車先行即向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李蔡筍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起訴書漏載顱內出血此部分傷勢,檢察官當庭補充)、身體多處擦挫傷、顱骨及顱底及顏面骨及右側肩胛骨、鎖骨、脛骨、腓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肺挫傷、急性呼吸衰竭(須使用呼吸器)、創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陸續施以引流、清創、骨折復位、顱骨成形等手術,仍因頭部外傷併多處損傷、肺炎、泌尿道感染、顱內膿瘍併敗血症不治,而於同年9月25日死亡。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相卷第63頁、第51至59頁、第133至135頁;本院交訴卷第3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卷第43至49頁、第127頁、第191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張、出院病歷摘要1份(相卷第69頁、第71至73頁、第81、83、85頁、第87至113頁、第11
9至123頁、第151頁、第153至187頁)。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各1份、相驗照片8張(相卷第125頁、第137至147頁、第193頁、第197至20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卷第7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而肇事,致被害人李蔡筍因而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心理上無可彌補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尚非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即 李桂瑢 、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交訴卷第17、19頁),可認其犯後有彌補其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陳稱:對本案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都沒有意見等語(本院交訴卷第43、46頁),及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送貨司機,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名下無財產、負債,家中尚有母親及就學中之2名子女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偶因一時行車疏失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調解條件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故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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