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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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交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鎮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1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羅鎮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肇事自撞,對於法秩序及自己、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0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遠超於標準值;兼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57歲,以做鐵工為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15號被告羅鎮山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羅鎮山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虎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9月12日社勞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過溪里某友人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路○○號293126號旁路口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失控自撞該處道路施工牌受傷,繼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院救治,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抽血檢出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0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鎮山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暨附件天主教若瑟醫院檢驗報告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6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周俐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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