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22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8年9月17日結婚,被告婚後工作不順,導致很多負債,被告會請原告向親朋好友借錢周轉,原告也因此負債而遭催討,又被告在外另有女性交往對象,原告從行車紀錄器還發現被告有載女性前往汽車旅館,原告因此事與被告爭執時,被告還有出手打原告,被告曾經跟原告提過離婚,但原告為維持家庭圓滿,故未回應被告離婚之要求,被告搬離兩造住處後,返回其戶籍地居住,而被告在外交往對象目前亦已遷入被告戶籍地,並與被告同住在被告戶籍地,兩造已分居一年多,被告搬離兩造住處後即未與原告聯絡,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事由,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等為證,並到庭陳述明確,且經證人甲○○到庭證稱:我與兩造是鄰居,被告跟我太太去睡覺,所以我跟我太太已經離婚了,我跟我前妻今年5月28日離婚,我前妻於
109年5月30日上午9時出去就跟被告在一起,我跟著我前妻出去,看到我前妻從我家叫計程車搬行李去她事先租好的房子,我跟在計程車後面,看到我前妻在他租屋處前把行李搬下來,然後被告就從我前妻的租屋處開門出來,後來我看到被告要開車出去,我要被告下來談幾句話,結果被告就開車要跑了,後來我跟被告講,被告還嗆我說你離婚了,不然要怎麼辦,我有聽說我前妻的戶籍已經遷入被告戶籍地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女兒 陳瑛伊 到庭證稱:我與爸媽同住在斗南時,爸媽很常因錢的問題及媽媽懷疑爸爸在外面有女人而吵架,媽媽有帶我看爸爸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中有看到車子開到旅館,在我們同住斗南時,某日我下班回家看到家裡很亂,爸爸說他跟媽媽吵架,他有打媽媽,媽媽跑出去了,爸爸去年年初已搬回興中19號阿嬤家,而興中19號阿嬤家多了一個女生,就是證人甲○○的前妻,且該女生有入興中19號阿嬤家的戶籍,我們回去興中19號阿嬤家時,很常看到她,我們姊妹都覺得很奇怪,另爸媽都有說要離婚,但我不知道他們為何還沒離婚等語,有本院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證人甲○○前配偶及被告戶籍資料結果,證人甲○○前配偶之戶籍確與被告在同一戶籍,有證人甲○○前配偶及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核與原告所述及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相符,而被告經本院數次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抗辯,是依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資料後,認被告於婚姻關係中,長期未盡到為人夫之責任,甚至於兩造爭執時有出手毆打原告之行為,且在外有女性交往對象,兩造間作為夫妻應誠摯相愛並彼此扶持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對於婚姻未盡到忠誠及協力付出之責任,是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又兩造間實已未有夫妻之實,更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