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交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3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騎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
105年9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案件外,另於92年、102年間亦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應知悉酒後駕車之危害,卻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且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可見其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輕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又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幸未肇事,兼衡被告職業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戒除酒後駕車惡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30號被告張富雄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六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9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自109年10月18日上午
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雲林縣莿桐鄉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雄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6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周俐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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