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子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85號、第18664號、第188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子豪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金戒指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 邱文 忠」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子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信用卡及簽帳單上偽造
邱文忠 」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收受贓物後,先持來源不明之被害人邱文忠之國民身分證1張,並冒用邱文忠之身分,供金座銀樓店員 陸姮方 查核身分,再於告訴人 蔣奇邦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邱文忠」署名共2枚,並持向店員陸姮方行使,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被告翻越圍牆進入告訴人 張駿維 住處前院內,再持剪刀、磚塊破壞住宅窗戶玻璃,遂行其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又收受他人偷竊之告訴人 蔣邦奇 所有身分證、駕照及信用卡等物,使財產犯罪之物難以追及或回復,助長財產犯罪,增加查緝困難,且持所收受之信用卡及來源不明之身分證,冒用「邱文忠」之名義加以盜刷,不僅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應非難。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與告訴人張駿維有糾紛,不思以理性處理,竟任意侵入告訴人住宅、破壞住宅之窗戶玻璃,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隱私甚鉅,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物之損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本件所竊取、詐得及毀損財物之價值,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2)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變賣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手錶1只,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等情,有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高發當鋪負責人 林俊 權之警詢筆錄
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5至19、43頁),屬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因違法行為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詐得之金戒指1只(重量3錢、價值21,000元),
係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返還受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簽帳單上,偽造「邱文忠」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告訴人蔣奇邦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邱文忠」署名1枚,惟上開信用卡未扣案,且據被告陳稱:我全部都丟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等語(見警二卷第
6頁),足認該信用卡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收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贓物,即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蔣奇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收受贓物即告訴人蔣奇邦之國民身分證、駕照、渣打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
使用之磚頭、剪刀,均為被告於案發現場取得,且犯後已丟棄在案發現場,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三卷第4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起訴書犯罪│歐子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事實一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歐子豪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事實一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邱文忠」署名壹枚││││沒收。│├──┼─────┼──────────────────┤│3│起訴書犯罪│歐子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事實一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85號109年度偵字第18664號109年度偵字第18864號被告歐子豪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子豪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某時,前往友人 陳佑宗 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與陳佑宗見面,因發現 陳芳龍 即陳佑宗之父房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4時20分許,進入該房間徒手竊取陳芳龍所有之勞力士手錶(錶身編號:H09A5263號,價值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下稱勞力士手錶)1支得手後,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發當鋪變賣與不知情之老闆 林俊權 ,得款18萬元,花用完畢。嗣經陳芳龍發現手錶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7月20日某時,搭乘友人 楊宗霖 竊取之蔣奇邦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楊宗霖涉犯加重竊盜罪嫌,另行起訴,下稱本案汽車),前往楊宗霖停放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到場後由楊宗霖駕駛DJ-1695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本案汽車交由歐子豪駕駛,歐子豪明知本案汽車及其內下述蔣奇邦所有物品均為楊宗霖所竊取之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收受置於本案汽車上蔣奇邦所有之身分證、駕照、渣打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贓物。又於同日11時33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蔣奇邦所有之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原無持卡人簽名)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座銀樓」購買金戒指1只,並冒用邱文忠之身分,出示其自不詳管道取得之邱文忠身分證供該銀樓店員陸姮方查核身分,且先後在該信用卡背面姓名欄及簽帳單,冒用邱文忠名義偽簽「邱文忠」署名各1枚,以表彰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以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信用卡及簽帳單私文書。又先後持上開信用卡及簽帳單交付與不知情之陸姮方加以核對而行使之,致陸姮方陷於錯誤,誤信其為邱文忠本人且與上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相符,而接受其簽帳消費,並交付金戒指1只(重量3錢,價值2萬1,000元),足生損害於蔣奇邦、邱文忠、金座銀樓及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嗣蔣奇邦發現其車遭竊,且經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通知上開消費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8月2日15時24分前某時,請不知情友人楊宗霖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張駿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並於同日15時24分許,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翻越上址圍牆進入前院,持剪刀及磚頭破壞該屋之窗戶玻璃,致該玻璃龜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駿維。嗣經張駿維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芳龍、張駿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蔣奇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歐子豪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芳龍於│勞力士手錶遭竊之事實,且經│││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陳佑宗質問被告有無竊取勞力│││②證人陳佑宗於偵查中之│士手錶,被告坦承不諱之事實│││證述│。│├──┼───────────┼─────────────┤│3│證人林俊權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有於109年7月20日某時前│││查中之證述│往高發當鋪變賣勞力士手錶,││││得款18萬元之事實。│├──┼───────────┼─────────────┤│4│當鋪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被告有於109年7月20日某時前│││圖7張、109年3月18日買│往當鋪變賣勞力士手錶,並以│││賣契約書、勞力士手錶保│18萬元之價格變賣與證人林俊│││證卡正反面影本1份│權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蔣奇邦於警│①本案汽車遭竊且經警尋獲發│││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還之事實。││││②告訴人蔣奇邦所有之身分││││證、駕照、渣打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均置放在本案汽││││車上一併遭竊之事實。││││③玉山商業銀行通知於109年7││││月20日11時33分有以信用卡││││消費之事實。│├──┼───────────┼─────────────┤│6│證人楊宗霖、 李孟威 於警│被告有於109年7月20日某時搭│││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乘及駕駛本案汽車之事實。│││││├──┼───────────┼─────────────┤│7│證人陸姮方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有於109年7月20日11時33│││查中之證述│分,持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至││││金座銀樓購買金戒指1只,並││││冒用邱文忠名義,於信用卡背││││面姓名欄及簽帳單上偽簽邱文││││忠之署名2枚,且使用邱文忠││││之身分證供其核對身分之事實││││。│├──┼───────────┼─────────────┤│8│證人邱文忠於偵查中之證│證人邱文忠之身分證曾遺失,│││述│且並未授權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及簽單簽署其姓名之事實。│├──┼───────────┼─────────────┤│9│玉山商業銀行通知簡訊1│被告有於109年7月20日11時33│││則、金座銀樓門口及店內│分,持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至│││監視器影像擷圖8紙、信│金座銀樓購買金戒指1只,並│││用卡簽單1張│冒用邱文忠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邱文忠署名之事實│├──┼───────────┼─────────────┤│10│證人即告訴人張駿維於警│張駿維位於高雄市鼓山區鼓山│││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路169巷3號之住處窗戶遭砸││││致玻璃龜裂之事實。│├──┼───────────┼─────────────┤│11│證人楊宗霖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有於109年8月2日15時24│││述│分前某時,搭乘證人楊宗霖駕││││駛之汽車前往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169巷3號之事實。│├──┼───────────┼─────────────┤│12│張駿維住處之監視器檔│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案、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勘驗筆錄1紙、玻璃││││龜裂之照片1張││└──┴───────────┴─────────────┘
二、核被告歐子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之兩次偽造署名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係本於單一盜刷信用卡之犯罪目的,客觀上屬犯罪過程中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罪嫌,係出於同一進入張駿維上址住處之目的,客觀上屬犯罪過程中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竊盜、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毀損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取之勞力士手錶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在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姓名欄及信用卡簽單之偽造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信用卡簽帳單之偽造署押,業經證人陸姮方於偵查中提出並扣押在案)。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
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張駿維上址住處監視器畫面,當日天雨,被告係翻越圍牆進入前院後,隨即調整兩台監視器之角度,並三度進出大門,且有觸碰、搖動窗戶等試圖將窗戶取下之行為,此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與告訴人張駿維並不相識,且前已有至上址行竊之行為(另案起訴),則被告若非意在竊盜,何須大費周章於下雨時翻牆進入該址並試圖破壞窗戶,堪認被告應有進入張駿維上址房屋行竊之意欲,被告辯稱其僅欲砸損玻璃洩憤等語,應不足採。惟被告當日因未能破壞該扇窗戶而放棄行竊,其僅著手於加重條件之實行,尚未開始物色或搜索財物,依上開見解,尚難認被告業已為加重竊盜行為之著手,自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檢察官劉俊良檢察官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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