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11號原告 黃國隆 訴訟代理人許視㨗律師被告 吳美容 (NGOTHIMYDU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9日結婚,並於88年12月20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來臺僅與原告生活2年餘,於90年間即無故離家返回越南,此後行蹤不明,毫無音訊,原告無法尋得被告下落,而被告至今未再入境臺灣,期間亦未與原告聯繫,迄未盡夫妻共同生活義務已長達19年之久,其主觀上並無來臺與原告繼續共同經營夫妻生活之意思存在,顯見被告已無意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惟被告婚後未與原告同居已逾19年,致兩造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失卻婚姻之意義,且依兩造目前情狀,實無夫妻間應有互信、互愛、互諒、並營造美滿幸福共同生活之婚姻基礎,足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依客觀標準,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被告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履歷表(良民證)及中文譯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胞兄 黃清年 到庭證稱:被告是越南人,婚後有來臺居住,我有跟兩造住過一陣子,後來他們搬出去,現兩造沒有同住,被告回越南後就沒有回來了,被告回去後沒有與原告聯絡,也沒有其消息,打聽也打聽不到等語相符。又原告曾於93年6月3日向本院訴請與被告離婚,案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24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離婚事件卷證資料查核屬實,本院再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西元2002年即民國91年4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兩造共同住居於雲林縣,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且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合力攜手經營,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顯難期修復者,則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即無法達成。復以若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脈絡及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即可認該當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至於是否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以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就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不但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然被告於91年4月25日出境臺灣後,此後均未返臺與原告同住,迄今已逾18年,期間亦無與原告聯絡,是就我國法規而言,兩造雖仍有形式上之婚姻關係,但實質上已無婚姻生活存在,更遑論夫妻間互信、互愛、互重之感情可言;再者,被告上開所為,亦足見其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並堪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之婚姻已難期修復,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若仍強求依我國法律僅維持婚姻之名卻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虛度歲月。亦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之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實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