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交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耀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1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賴耀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2年、106年、108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108年所犯酒駕案件,於今年2月間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且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被告酒醉程度甚高仍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可見其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輕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兼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幸未肇事,兼衡被告職業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於偵訊時供承知悉酒駕不可原諒,且已有在醫院門診戒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戒除酒後駕車惡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18號被告賴耀鴻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耀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自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道○號○路北向243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耀鴻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8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俊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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