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威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威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盧威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0月8日晚間9時許,在 陳渲 位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利用陳渲沐浴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渲所有並放置於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嗣經陳渲發現皮夾內現金缺少,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陳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威任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71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2714號卷第7頁至第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2714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之罰金刑為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因認原罰金刑數額已不符時宜而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前揭竊盜行為,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利用告訴人未注意之際,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並兼衡其於智識狀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竊得之現金500元未據扣案,被告於偵訊時亦稱其並未返還金額予告訴人(見桃園地檢
108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卷第7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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