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福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福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所載「呼氣」,因本件適用法條係採「吐氣」,故為免誤會暨符合法條的用語,必須更正為「吐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計4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刑(96年,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罰金刑(98年,易服社會勞動改繳清罰金)、有期徒刑2月(100年,101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期徒刑6月(101年,入監執行於102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均已執行完畢,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05號被告江福來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福來於民國108年1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工地飲酒後,竟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與員福街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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