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子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子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程子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壹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起始,補充「又被告於上開所指期間內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6年6月24日前幾日簽賭有贏了新臺幣35,015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調查筆錄、第6頁明細表),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應為沒收之標的為現行流通貨幣金額,且新臺幣復為物件價額之計徵基礎,無價額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100號被告程子顥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子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一之人,取得「i88」網站(網址:http://i88-line1.i77game.net)之帳號及密碼,於民國10
6年6月1日起至106年6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住處,使用行動電話上網,並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網站,並以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兌換賭資之 王昱翔 (涉犯賭博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95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兌換賭資,以百家樂為賭博標的,以此方式對賭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子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昱翔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i88網站」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經營運動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則該簽賭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公共空間,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被告於該賭博網站之網路公共空間內參與賭博,即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構成要件該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