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思翰
陳俊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思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手持武士刀」更正為「手持武士刀(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協商未果,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已與告訴人家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2人所持之武士刀1把,雖未據扣案,惟係供其等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邱思翰所有,業據被告邱思翰供承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所持之鋁棒未據扣案,且未能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2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