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玉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多件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警惕,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不予追究及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米色女用毛衣、灰色女用毛衣、粉紅色女用毛衣、黑色女用長褲各1件,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6頁、第1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14號被告徐玉嬌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29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福德市場,徒手竊取 范雅玲 所有擺放在該地攤位上之米色女用毛衣、灰色女用毛衣、粉紅色女用毛衣、黑色女用長褲各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600元),得手,而於離去之際,為巡邏至該處之之員警 潘文濱許榮森 目睹上開行竊過程,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范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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