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桶參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3日至同年11月7日間某日,至桃園市○鎮區○○路○段○○○巷○○○號友人 呂宗運 住宅,利用呂宗運入監服刑期間委託其照顧宅內所養犬隻之機會,持呂宗運交付之鑰匙(未扣案),啟門進入後徒手竊取置於屋內之瓦斯桶3桶,得手後變賣與不知情之 洪乾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正雄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宗運、證人洪乾增、證人 徐建清謝明珠
呂馥伊 (原名 呂玲君 )、 呂鳳嬌 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2月2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及其他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
竊盜犯行,除嚴重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外,亦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價值,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犯罪工具: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係告訴人所交付之物,
業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陳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356號卷第2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竊得之瓦斯桶3桶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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