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毓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5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079、7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79號、第7098號及107年度毒偵緝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克汽車旅館,以水沖泡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次。嗣於107年12月28日凌晨1時40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與長安街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