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二六三一八0號及ABU二六三一八一號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內偽造「甲○○」署押共陸枚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社會秩序維護法專用調查筆錄及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造「甲○○」署押共肆枚(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非法使用「 張朝欽 」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B五─二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街與新生北路口時,為警攔下盤查,為圖規避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有關無照駕駛及無執業登記證駕車營業等重罰,竟謊報其胞兄「甲○○」之年籍資料,使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 楊松評 警員掣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二六三一八0號及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二六三一八一號二份(起訴書漏繕ABU二六三一八0號),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同時在前開二份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署押共六枚(違規通知單一式四份,除通知聯外,其餘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以複寫製作一次偽簽三枚署押),表示係由甲○○收受該違規通知單之意,再交還楊松評警員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道路交通事件調查之正確性及甲○○。乙○○又於當晚七時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接受 鄭光達 警員調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冒用張朝欽執業登記證部分)時,復承前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夜間偵訊同意書同意人欄內偽造「甲○○」署押二枚(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事實),再交付鄭光達警員予以行使,偽以甲○○名義同意接受警方夜間偵訊,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社會秩序維護法專用調查筆錄之權利告知欄內偽造「甲○○」署押二枚(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社會秩序維護法調查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警方在彙整前開案卷發覺乙○○在前開調查筆錄前後簽署不同姓名,經通知甲○○到案說明而查覺上情。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被告胞兄甲○○於警訊時指證在卷可參,又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二六三一八0號及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二六三一八一號二份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上,均有被告以複寫方式偽造「甲○○」署押各三枚(見偵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前開ABU二六三一八0號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相較,該通知聯上並無「甲○○」署押,可見被告僅在前開二份違規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上,各以複寫方式一次偽造「甲○○」署押三枚(二份共六枚)等情,堪予認定,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社會秩序維護法專用調查筆錄及夜間偵訊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同時在前開二份交通違規單上及事後在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造甲○○署押部分,為各該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各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先後偽以甲○○名義簽收交通違規單及出具夜間偵訊同意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漏未敘及被告偽以甲○○名義收受前開ABU二六三一八0號交通違規單及簽發夜間偵訊同意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加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至於,文書內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乃為敘事之便,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告知書係警方製作告知嫌犯關於刑事訴訟法所賦與權利之文件,並非嫌犯製作交予警方表示同意該文件效力,雖鄭光達警員將權利告知書交由被告在稱謂欄填載「甲○○」等情(見偵卷第十七頁),然此姓名僅為敘事之便而已,並無表示收受該文件之意,自不生偽造署押,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營業用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竟開使用他人執業登記證駕車攬客,為警查獲後,被告正確無訛背誦胞兄甲○○資料應訊,成功矇蔽警方查詢,破壞警察單位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及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調查正確性及甲○○本人,惡性非輕及犯後態度尚知悔悟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二六三一八0號及ABU二六三一八一號二份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內偽造「甲○○」署押共六枚(通知聯交付被告收受並無簽名)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社會秩序維護法專用調查筆錄及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造「甲○○」署押共四枚(簽名及指印各二枚),均依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七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