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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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人另違反勞工安全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害人 林興旺 就本件事故另對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其為求償,作證難免偏頗。又林興旺在警訊中雖證稱係上訴人叫 黃桂香 找工人,但未提出相當之證據,其在第一審復證稱:不認識上訴人,未與上訴人談過工作項目及薪水之事,還沒領過薪水,應該是向黃桂香拿,則上訴人豈有可能係林興旺之僱主。況且林興旺另又供稱:「我是受僱於黃桂香,但 黃女 經濟並不寬裕,曾向我借款,她應無資力開這家工廠」,足見林興旺確係受僱於黃桂香,否則其焉有可能未與上訴人談過薪資及工作條件,原判決就林興旺上開有利之證言,不予採納,竟未敘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證人 蕭英財 於警訊中供稱:爆竹工廠之原料、機械來源伊完全不了解,伊現於台北工作,對黃桂香在爆竹工廠從事何職務、工作多久及何以向地主 吳順妹 承租雞寮,伊完全不知道等語,足見蕭英財對黃桂香之狀況全然不知,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三)證人 余芳秋 之證述前後不符,其證稱黃桂香係以「搖頭」、「點頭」方式回答余芳秋之問題,復與蕭英財供稱余芳秋附耳聽黃桂香之回答並代其以簽字筆書寫回答內容,相互矛盾,其證言自非可採,況余芳秋所書「 梅山 甲○○」,究係何意﹖上訴人雖名為甲○○,但與梅山並無淵源,該紙張書寫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再者黃桂香遭燒傷之面積達人身百分之八十,民國八十年八月三十日消防隊出勤即載明無法言語,證人余芳秋證稱係依黃桂香所言記載該紙條,自非可採,原判決未敘明何以採納蕭英財、余芳秋相互矛盾之供述,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四)黃桂香係本件刑事責任之直接利害關係人,所供自有卸責之嫌,況其在重傷中,蕭英財以:「黃桂香妳工作的地點、老闆是誰﹖林興旺、梅山的甲○○抑或某人﹖」、「黃桂香妳工作場所為什麼是妳租的,是林興旺叫妳租的﹖是甲○○叫妳租的﹖或某人叫妳租的﹖」等語詢問,其回答顯係受誘導所為,此種通謀之誘導詢問,依一般經驗法則,自非可採。(五)黃桂香之女 蕭晨涵 供稱:上訴人在赴醫院之車上拿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給伊,叫伊去醫院辦手續,與 林資昌 證稱:「我看見甲○○拿錢約六萬元左右,付埔里基督教醫院醫藥(筆錄似漏載『費及』二字」給救護車司機」,並不相符,原審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且黃桂香於事故發生後,已不能言語,其何能請救護車司機打電話通知上訴人﹖益證林資昌證稱:「救護車司機說是黃桂香叫伊打電話給被告前來付錢」,不足採信。(六)證人吳順妹在偵審中已證述係黃桂香向其承租雞寮並告以是自己要做綿紗,原判決不予採納,竟未敘明理由,自屬理由不備。至原判決雖以:「被告並非當地人,僱用居住當地之黃桂香工作,自亦有由黃桂香出面承租工作場所之可能」,說明黃桂香向吳順妹承租該雞寮可能係受上訴人委託,惟黃桂香非南投縣人,復住居於台中市○○街○巷○○號,顯非原判決所謂之當地人,則其上開說明與卷內資料顯然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七)吳順妹所證,黃桂香於承租後告以要搭一間廚房,鐵皮圍牆係黃桂香租後加蓋的,證人 張文星 則證稱係一女子付建材款,原判決未詳細說明,即謂上開事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理由不備。(八)現場之爆竹引線製造機係黃桂香所購買,依黃桂香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記錄,其亦有購買該機械之資力,且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自該帳戶提款四十萬元,交由上訴人及妻 林玉屏 ,於同日存入林玉屏開立於台中縣潭子郵局之帳戶,該機械若非黃桂香購買,何以如此﹖原判決置上開事證於不顧,竟謂:「上開款項縱係黃桂香與他人間往來之款項,以其是在該工廠設立以前所為,仍不得以此推定該工廠係黃桂香所開設」,不但採證有違經驗法則,亦完全置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即若非買賣該機械設備,其何以知悉黃桂香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設有帳戶、其何以知悉黃桂香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自該帳戶提領了四十萬元、黃女何以交付該四十萬元予伊、何以交款時間適與 李吉雄 證稱:八十三年四月間上訴人帶一女子來說現在這女子要做云云相符)於不顧,自屬違法。至於上訴人及妻林玉屏就陪同黃桂香赴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領款之時間,雖有下午一時多及下午二時多之差異,惟該時 距渠 等陪同黃桂香領錢之時間,己相隔二年,有些許細微差異,亦屬正常。又買賣曾否簽立書面契約,並非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原判決以黃桂香購買該機械設備時未簽立書面契約,質疑上訴人之辯解,自有未洽。再者黃桂香購買上開機械設備之經過業經證人李吉雄一再結證明確,原判決以其證言前後稍有歧異,即不予採信,有違經驗法則。又李吉雄運交其售賣予上訴人之機械,係八十三年二月,至同年四月黃桂香始向上訴人購買,並與上訴人一同將機械運至事發地點,於同年五月 陳吉雄 始直接至事發地點安裝,李吉雄與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之供述,始終如一,原判決未詳究上訴人及李吉雄供述之內容,致誤認渠等之供述前後歧異,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由證人林明德證稱該機械原係伊訂購,益足認上訴人僅係仲介售賣該機械之人,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係該地下爆竹工廠之經營者,亦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林興旺、蕭英財、余芳秋、蕭晨涵、林資昌之證述、證人李吉雄在第一審供稱事發現場製造爆竹引線用之機器係上訴人訂製、付款及受領交貨、被害人 蕭弘佑 因燒傷引發敗血症,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黃桂香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因全身百分之八十五受有二至三度燒傷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及卷附南投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火災觀察紀錄、現場勘查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證人吳順妹、林玉屏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認均非可採,一一予以指駁、說明。復於理由內列舉事證,說明李吉雄另供稱係黃桂香打電話請伊安裝該機械設備,未安裝前上訴人已告知機械係黃桂香所購云云,係事後勾串迴護上訴人之詞及張文星之證言,非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證據上理由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六)、(七)、(八)仍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或非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言,空口否認犯罪,並據之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辯,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判決理由內記載:「被告(即上訴人)並非當地人,僱用居住當地之黃桂香工作,自有由黃桂香出面承租工作場所之可能」,雖不無瑕疵,惟除去該部分有瑕疵之理由說明,本件仍應為同一認定,則上開理由說明之瑕疵,既無從動搖原判決確認之事實,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非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六)執此另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再者證人林興旺自警訊時起即一再指證上訴人係該地下爆竹工廠之經營者,伊係上訴人透過黃桂香僱請至該工廠工作,迄事發當時,伊尚未領過薪資等語,則其供稱:未與上訴人當面洽談工作條件及薪資等事,或係與黃桂香已達成協議之故,此部分供述尚不足以推翻其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又證人蕭英財於警訊中證稱:爆竹工廠之原料、機械來源伊完全不了解,伊現於台北工作,對黃桂香在爆竹工廠從事何職務、工作多久及何以向地主吳順妹承租雞寮,伊完全不知道,祇是表示其不清楚該地下爆竹工廠之現況及黃桂香之工作狀況,非謂上訴人並非該地下爆竹工廠之經營者,亦不足以據之否定其在同次訊問中所證:「我太太是受僱於甲○○」,則蕭英財上開供述,對上訴人未必有利,原判決就上開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致無庸於理由內一一說明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一)、(二)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各節,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綜合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過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或有記憶失真之情形或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余芳秋對其詢問黃桂香究係何人為該地下爆竹工廠老闆時,黃女之作答方式,雖有以「搖頭」、「點頭」方式回答,或低聲親口回答二種不同之證述,惟蕭英財提出上載:「黃桂香妳工作的地點,老闆是誰﹖梅山甲○○」、「黃桂香妳工作的場地,為什麼是妳租的﹖是甲○○叫我租的」等字之紙條(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係 余女 在加護病房內依據黃桂香之回答據實記載,則經余芳秋始終證述如一,原判決以余芳秋就基本事實始終證述如一之證言,與蕭英財證稱:「該紙條是看顧我太太的護士寫的,因為我太太在加護病房,是我請護士進入加護病房問我太太是何人僱用」,相互印證,因而採納余芳秋之供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核屬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可言。至於甲○○與「梅山」有無淵源、該紙條上所載「梅山」究係何意,因作答者已經死亡,致無可考,但據之仍無從動搖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又余芳秋詢問黃桂香上述問題時,黃女之精神狀況,是否已達不能言語之程度,余芳秋於原審已供稱:「當時病人意識清楚,瞭解問題,但其聲帶有受傷,聲音沙啞」(見原審卷第八一頁),而余芳秋係當時在加護病房內照顧黃桂香之護士,其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之證言,自非不可採信,上訴意旨(三)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並據之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黃桂香與本件刑事責任之歸屬雖有直接利害關係,惟其陳述尚非絕對無證據能力,而綜觀蕭英財、余芳秋就詢問黃桂香過程之證述,並未發現有與之通謀或故意誘導之情形,上訴意旨(四)以原判決採納余芳秋及其書具之上開紙條作為判決之證據資料,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屬誤會。再者上訴人在警訊中已供認曾交付六萬五千元予黃桂香之女兒蕭晨涵(見警局卷第六頁),則原判決依憑蕭晨涵證稱:「事發當時,我人在臺中市○○○街的一家補習班,我回到繼光街時大門打開著,甲○○在我家,說我母親受傷,並在車上拿六萬元給我叫我到醫院辦手續,沒有說要借給我的」(見上更一號卷第十九頁),於理由內記載:「蕭晨涵係年僅十四歲之學生(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偵查卷可稽,應不可能向被告(即上訴人)借用如此鉅額之金錢。苟如被告所說其僅向黃桂香購買爆竹引線,而非該爆竹引線製造廠之實際負責人,又何以事故發生後即由其出面處理善後,並付錢,益證被告即係被害勞工之雇主」,自非無憑臆斷。至於證人林資昌證稱曾見上訴人在醫院服務枱拿錢給救護車司機及付醫藥費,與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蕭晨涵乙事,並非顯然矛盾,原判決併採納蕭晨涵、林資昌之證言,自無理由矛盾可言。又上訴人在警訊中供認係經由不認識之李姓人士打電話通知,始知黃桂香因地下爆竹工廠爆炸遭燒傷,並告以醫院要錢,伊所以赴埔里 林瑞銘 處借款五萬元(見警局卷第五頁),與林資昌證稱:「我是據救護車司機說是黃桂香告訴司機,叫司機打電話給甲○○來付錢」(見同上卷第十一頁),相互符合,則原判決採納證人林資昌之證述作為判決之基礎,自未違法。上訴意旨(五)仍執黃桂香事發後已不能言語及林資昌證稱在醫院服務枱曾見上訴人支付醫藥費用及救護車費用等情,指摘原判決併採納蕭晨涵、林資昌之證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認定,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復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等部分,經核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等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等部分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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