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輔佐人乙○○即被告之母選任辯護人 鐘炯錺 律師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八、一七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二段九三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傷害之概括犯意,已據檢察官更正),手持菜刀,連續砍殺被害人丙○○、甲○○○及丁○○○等人,幸經該大廈管理員 周炯榆 報警及時送醫而倖免一死,惟丙○○仍因此受有右肩深部裂傷併三角肌斷裂,甲○○○受有右肩及左背割傷深及肌肉及部分肩胛骨、右上臂及右胸表皮割傷,丁○○○受有頭部、左手及被部多處刀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甲○○○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莊大衛 、周炯榆證述在卷,且有診斷證明書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本院審理時,被告就法官訊問之各項問題,均未能有意識性予以回答,惟據辯護人及輔佐人到庭陳稱:被告因罹患重度精神分裂,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程度等語。
三、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因早上吃三顆市療院開給我的藥之後,意識不清才會砍人,‧‧‧砍幾個人我不清楚,‧‧‧之後我就迷迷糊糊走到樓下管理員的座位坐著,直到警方帶我回派出所」(見偵卷第十頁背面),證人即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賴柏榮 亦到庭證稱:「去(八十九)年迄今(九十年),伊根據大樓住戶反應,追查到被告從樓上丟棄垃圾、空酒瓶等物,並破壞電梯監視器,九十年五月間,伊受被告之母請託勸被告就醫,突遭被告出手攻擊,當時即有住戶反應見到被告手持菜刀在十七樓樓梯間閒晃,經警趕抵現場,始強行將被告送醫」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行為前,精神狀況即有不穩定現象,偶有暴力攻擊及破壞徵象,而鑑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精神狀況恍惚,未能針對本院庭訊各項問題,作有意識性之答覆,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北市立療養院就被告於上述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驗結果,亦認:「綜合陸員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裡評估結果,陸員係一『精神分裂症』患者,發病至今已逾二十年,均未規則接受治療,長期呈現聽幻覺、妄想及續發之負性症狀,多次出現突發性攻擊行為。陸員除受精神病症狀(聽幻覺、被害妄想、關係妄想)之影響導致認知及現實判斷力受損外,由於長年未曾接受適當治療與復健,亦使陸員呈現慢性精神分裂病性精神敗壞,衝動控制力不佳。至於陸員犯案期間之精神狀態,陸員之犯行主要受精神病症狀(對管理員及其他住戶之被害妄想)及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病所致之衝動控制、判斷力缺損之共同影響下出現,且陸員犯案後,並未逃逸卻至管理員處靜坐隨即為警所捕,亦可佐見其對於行為違法性缺乏認識,故認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且陸員於警訊時稱『服用藥物致神智不清』,惟陸員案發前之住院療程中並未見此副作用發生,且當日所服藥物係陸員前次出院後之處方藥物,此一說法似無佐證。然而服用抗精神病藥物所引致之靜坐不能,確有可能造成陸員心情慌亂、不安,以致更易受精神病症狀之理想,但陸員於本案中呈現之暴力行為,應為其精神病症狀所致,而非肇因於藥物或藥物副作用」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療成字第0九一三0一三六三00號函送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按,是被告於行為時,因受對管理員及其他住戶之被害妄想,及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病所致之衝動控制、判斷力缺損之共同影響,以致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從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亦即因嚴重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而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即無殺人故意,其於心神喪失中所為之連續殺人未遂行為,自屬不罰之行為,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係一「精神分裂症」個案,已如前述,為期被告本身及社會之安全起見,本得依法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惟被告為加拿大國籍人,有護照影本在卷可憑,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喪失我國籍,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註銷戶籍,復有戶籍謄本一紙可按,據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乙○○到庭陳稱:「被告有加拿大公民身分,且曾在加拿大就醫,已安排被告至加拿大就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提出就醫紀錄及機票影本為證,故無庸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