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156號
原告 陳政統
訴訟代理人 陳錦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桂和 等11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參見調解卷第45頁),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6,20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5,928元(計算式:面積141.93㎡×公告現值2萬6,200元/㎡×原告之權利範圍1/20=18萬5,9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