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82號

聲請人 洪碧素

代理人 楊羽萱 律師

相對人 王金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得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民國112年4月13日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李采錡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480元

聲請人預納

閱卷影印費

70元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825元

列印電子謄本及閱覽費

60元

說明:

㈠上開金額共計14,435元,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列印電子謄本及閱覽費120元」部分,本院係於111年8月間諭知聲請人應提出最新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之後並無相同諭知,則聲請人另請求111年10月20日預納之60元費用,不應准許。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竣工圖列印費240元」、「委請建築師測量、繪圖及使照圖申請費8,400元」,上開費用係聲請人為舉證而支出之訴訟成本,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得列入訴訟費用額而請求相對人給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