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35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2年10月1日期滿;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3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122號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於9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然而其於94年7月22日13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
20時50分,自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9鄰206之3號住處出發,騎其母 劉陳梅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苗栗市○○路行欲往苗栗市訪友,迨同日21時許行經苗栗市○○路北向車道18公里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之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騎乘輕型機車,仍騎乘前開輕型機車,於行經苗栗市○○路北向車道18公里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之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輕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14%,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酒味甚濃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輕型機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告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酒後駕車之行車路段及時間、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94年7月23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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